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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导外国在越南投资活动的通知
关于指导外国在越南投资活动的通知


  -根据1996年11月12日颁布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2000年6月9日颁布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修改、补充法(以下统称为外国投资法);
  -根据2000年7月31日颁布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的24/2000/ND-CP号决定(以下简称为24号决定);
  -根据1995年11月1日颁布的政府对计划投资部职能、任务和权限规定的75/CP号决定;
计划投资部颁发该通知对外国在越南直接进行投资活动进行指导如下:


第一章 促进投资和选择、制定项目


第一条 制定、公布项目目录及鼓励投资的措施
  1.根据外国投资法、24号决定及有关规定,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对外国在当地的投资活动进行国家管理和鼓励外国在地方投资的措施的规定;各部、各行业主管机关颁布关于外国在本职权管理领域投资的指导规定。各部、各行业主管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在颁布上述文件之前应与计划投资部交换意见。
  2.各部、各行业主管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各个时期已获批准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和地方吸引外资的项目目录。
  3.计划投资部制定吸引外国投资的国家项目并呈政府总理公布。各部、各行业主管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在与计划投资部达成一致后公布本部门和地方吸引外资的项目目录。
  4.吸引外国投资项目的目录须根据本通知附件I的第一、第二样本的式样附有项目简介,包括有关项目的目标、地点、主要技术参数以及参加项目的越方的初步意见等简要信息。
  5.公布吸引外资项目的目录旨在为外国投资者选择投资项目创造顺利条件并作为组织投资促进活动的基础。
  6.原则上,当各个时期吸引外资的项目目录正式公布,目录中的投资项目则视为符合该时期的规划。对于由参加投资的各方主动提出、选择的,不属于上述目录中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综合各有关机关的意见,对项目的规划和执行主张提出意见以便为参加投资的各方谈判、制作投资许可证申请文件创造顺利条件。
  7.各部、各行业主管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经常进行核查以便及时调整吸引外资的项目目录,从而使之符合各个时期吸引投资的规划要求。

第二条 促进投资
  1.各部、各行业主管机关、各省级人民委员会以与外国投资者直接接触的形式组织宣传、介绍吸引外资的项目目录,动员在各领域、各项目进行投资,在国内外组织促进投资活动的洽谈会和其他活动。
  2.上述各项活动可以在计划投资部、越南工商会、越南驻外外交、经贸代表机构或国内外投资促进、咨询组织的配合下开展。
  3.各部、各行业主管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提供吸引外资项目的规划、目录等信息;按投资主的要求介绍建立和开展项目的地点、参加投资各方以及其它必要信息。
  4.投资项目可介绍给多个不同的合作伙伴,以便选择最合适的、具备法理资格、有财力和经验实施项目的投资者。对外国投资者上述资信的了解可以通过直接接触的形式或通过越南驻外的外交、商务、经济代表机关,或国内外的银行,审计公司,投资咨询公司进行。

第三条 组织谈判
  1.越方与外方对以联营或合作经营形式的投资项目进行直接的谈判。原则上,越方按准备好的谈判方案与外方进行谈判,方案中应包括预期要求,特别是有关出资的方式、比例,投资贷款,利润分配,履行国家财政义务等……对于按政府章程规定的投资项目,各部、各行业主管机关、地方的重点投资项目的谈判方案须呈报授权机关通过。
在谈判过程中若遇有疑问,越方可以参考计划投资部、省级人民委员会或有关各部、各行业主管机关的意见。
  2.对于独资形式的投资项目,外国投资者根据现行的规定就投资地点、土地租金、补偿方案、土地拆迁等问题与省级人民委员会进行协商。
  3.对于大型投资项目或由政府决定的重要的投资项目,为了保证满足各有关部门的要求,国家职能机关或得到政府总理授权谈判的越方可组织收集意见或邀请各有关机关的代表共同参加与外方的谈判。

第四条 制定项目文件
  投资主可根据外国投资法、24号决定以及有关法律规范文件的规定自行制定或雇佣允许在越南进行经营的投资咨询组织制定项目文件。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投资主均要对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文件的准确性和忠实性负责。

第五条 外国投资咨询服务活动
  1.任何经济成份的投资咨询服务组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投资咨询行业登记的,皆可在越南从事经营活动。各部、行业主管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向计划投资部通报登记经营外国投资咨询服务业务的越南企业名单,并在管理、指导这类企业经营活动中互相配合以保证达到吸引外国投资的目的。
  2.本条第1款所提的投资咨询服务组织允许提供有关外国投资法、24号决定以及有关法律规范文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形成和开展活动的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组织对于咨询费可在项目的规模、性质以及咨询的内容的基础上与投资主进行协商;在国家对于提供的咨询有价格框架规定的情况下,则按该价格框架执行。
  3.计划投资部、各部、行业主管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要不断宣传外国投资方面的法律、规划、机制和政策,配合和帮助投资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各项投资促进活动。
  4.投资咨询服务组织的经营活动要符合经营登记中或投资许可证中的规定(对于根据外国投资法成立的企业)以及法律关于咨询行业的各项规定。
投资咨询服务组织对咨询服务的准确性和忠实性负法律责任,并对投资主负责;在对越南的国家利益或投资主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则根据其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颁发投资许可证、调整许可证的手续


第六条 申请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文件
  1.外国直接投资项目许可证的颁发根据以下两项规定中的一项进行:
  -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
  -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
  2.申请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文件规定如下:
  -属于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文件包括24号决定第106条规定的各项材料。颁发投资许可证登记单根据本通知附件II的样本I制定,寄送材料时需附上根据本通知附件II的2.b、3.b、3.c和4.b样本制作的文件;
  -属于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文件包括24号决定第107条规定的各项材料。寄送申请获得投资许可证的文件和各项材料附有根据本通知附件II的2、3和4样本制作的文件。
  3.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视申请获得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性质要求投资主补充提供一些相关的文件、材料。如:
  -有关项目对环境影响的评价材料(若该项目属于科学工艺和环境部制定的须提供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项目目录中的项目);
  -有关土地使用的文件(对于要求使用土地的项目);
  -涉及实施投资项目的经济协议、合同等文件(如,为实施项目而租用的厂房、原料供应等);
  -若有建设工程的项目,其建筑方案的初步设计要在经济技术说明提出。
  4.对于特殊项目(BOT、BTO、BT投资项目,油气探测、开采领域的项目)申请投资许可证的文件按有关法律规范文件的规定制定。

第七条 受理项目文件
  1.对于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项目文件寄到计划投资部;
对于工业区、加工区和高科技区中的项目:项目文件根据计划投资部授权机制寄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2.在受理项目文件时,接受文件的人员检查文件的合理性,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按照规定须呈交的项目文件数量和项目文件中必须有的条目。
  -项目文件的合理性:申请投资许可证的各份文件,联营合同或合作经营合同,企业条例必须有参加投资各方授权代表的签字。
  -确认投资主法律资格、财政状况的文件;投资主对上述所确认的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3.上呈项目文件后,投资主或得到授权的代表获得受理项目文件的签收单。

第八条 审定投资项目的总体规定
  1.属于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根据24号决定第105条和106条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第9条的规定审阅项目文件的合理性。
  2.属于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根据24号决定第107条的规定和第108条对投资项目审定内容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第9、10、11和12条的规定审阅项目文件的合理性。

第九条 对各方法律资格、财政状况的审定
  1.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通过成立企业的文件(投资主为企业)或法律资格证明文件(外国投资主是个人)审定投资主的法律资格;
  2.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通过以下材料审定投资主的财政能力:
  -对于投资主为经营中的企业:审阅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政报告,其中注意营业收入、财产价值、每年利润;
  -对于投资主是为了实施项目而新成立的企业或投资主为外国个人:则审阅投资主的融资能力;银行对投资主帐户的证明(外国投资主为个人);母公司的扶助(如果有)。
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以请越南在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或经济贸易代表机关协助提供参加投资的外国投资主的法律资格、财政能力等信息。
  3.对于各种经济成份参加成立的越南公司与外国合作投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
  -对于投资的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使用国家所有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投资须获得有授权的国家机关同意;
  -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投资时若有土地补偿、拆迁要求时,越方应有土地补偿、拆迁的财政方案或合理的解决方案。

第十条 对投资项目与社会经济规划、利益符合程度的审定
  投资项目必须属于符合规划的行业领域。对于属于规划不明的行业或在规划不明的地点经营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参考行业管理部门和计划投资部的意见。
  审查创造新的生产能力、新行业、新产品和扩大产品市场、出口的能力。
  审查创造就业岗位的能力,特别是有培训计划,逐渐以越南劳动力取代外国劳动力的项目。
  分析项目的经济利益,上缴财政的款项。鼓励有可能上缴财政高的项目,有可能出口产品或劳务获得外汇的项目。

第十一条 对技术水平、合理使用工艺以及保护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审定
  为实施项目而进口机械设备须按24号决定第72、73和74条的规定执行。
  投资主转交技术和以技术投资必须符合24号决定第80条和81条的规定。
  对于属于“必须提交评价对环境产生影响报告的项目目录”中的项目,投资主必须在申请投资许可证的文件中附上项目对环境影响的评价,该评价的内容根据科学工艺和环境部颁发的样本制定。
  各行业主管部、计划投资部和省人民委员会对自己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对越方土地使用合理性、出资财产定价的审定
  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或国有资产投资的情况下,审定项目应注意以下问题:
  -根据投资主在投资许可证申请中、合作经营合同、联营合同、企业条例和经济技术说明中的承诺审阅使用土地(使用的面积、进度)的合理性;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投资必须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完成租地手续和履行对国家的义务,根据财政部、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进行土地拆迁补偿并提前与外方商妥补偿额。
  -审阅土地补偿、拆迁方案须符合外资法第46条和24号决定第89条的规定。此外,可以考虑以下情况:
  +省级人民委员会未落实经费的情况下,可以与外国投资主协商,让投资主先垫付必要的费用。这笔费用计入项目投资资本中。
  +省级人民委员会已落实经费的情况下则补偿、拆迁土地的费用或者由投资主专门清偿,或者计入租地价格中。
  -越方以国有资产投资的,则该财产必须由有授权管理越方的机关在投资时市场价的基础上定价并得到各方的承认。投资的财产若属于财政资金或部分出自国家财政则越方必须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履行对越南国家的财政义务。

第十三条 审定项目的规程
  1.属于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的审阅规程:
  在收到符合24号决定第106条第3款规定和本通知第8条规定规范文件的15个工作日内,如果认为项目的内容达到了要求,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则颁发投资许可证。
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如果要求补充、修改项目文件,则在收到文件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资主修改、补充项目文件的要求。
  2.属于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项目的审阅规程:
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审定规程已在24号决定第109条中做出规定;由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的审定规程在24号决定第110条中做出规定。
  3.投资主寄送投资文件修改、补充文件的期限为收到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文件后30个工作日。若有必要,投资主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申请对补充、修改投资文件期限延长。上述期限到期,未得到答复,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发文给投资者通报投资许可证的申请失去审阅价值。

第十四条 投资许可证
  1.各种投资形式的投资许可证根据计划投资部在本通知附件III中规定的1、2和3样本制作。
  2.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在起草和颁发投资许可证时注意以下几点:
  a.形式方面:
  -各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根据政府的分级规定或计划投资部的授权规定颁发投资许可证要从1号开始打上连续号码。
  -投资许可证号码后缀规定如下:
  由计划投资部颁发的投资许可证后缀为/GP(如:So01/GP);
  由省经人民委员会颁发的投资许可证后缀为/GP-(如:So01/GP-HN);
  由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投资许可证后缀为/GP-KCN-省市名称(如:So01/GP-KCN-HN)。
  b.内容方面
  -投资主的名称和地址:根据投资许可证申请文件中的建议准确登记;
  成立企业的地点:登记总公司的地址和生产性分支企业的地址(不登记代表处或交易性分公司的地址);
  -经营目标和范围:规定项目的主要产品。对于控制产量的生产项目则规定各类产品的生产功率。对于根据规定需有产品最小出口比例的或承诺产品出口比例并据此享受项目优惠的则须明确规定产品出口比例;
  -登记投资资本和登记法定资本:根据投资许可证申请文件中的承诺登记。对于法定资本或由各方为执行合作经营合同出资资本:明确规定各方的出资资本和出资形式;
  对于一些特殊的领域,如油气、教育培训、科学研究、卫生、文化、BOT、BTO、BT项目、属于“工程建设前须写报告评价对环境影响的项目目录”的项目等等,则这些特殊的规定亦应在投资许可证中明确。

第十五条 调整投资许可证
  在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各方可以建议调整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各项条款。
  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接受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建议的形式为颁发调整的投资许可证或对于调整一些具体规定的情况发文承认。
  在下列情况下,省级人民委员会发文承认并通报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而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不必调整投资许可证:
  +在地方设立交易分公司、交易代表处;仓库;产品销售门市部(不具生产性质);
  +在企业设立所在的省、直辖市范围内更改办公地点、投资地点。

第十六条 调整投资许可证的权限
  调整投资许可证的权限在24号决定第111条中做出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省级人民委员会、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在获得计划投资部书面同意意见后,决定调整投资许可证:
  -对于得到分级、授权的项目,由于调整投资许可证而超过了投资限额的项目;
  -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项目改变目标、补充目标,参加联营的越方减少出资比例,对于规定出口比例的产品的出口比例降至规定水平以下的项目;
  -投资形式从联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转为外商独资企业。
  对于属于分级、授权的项目,由于调整投资许可证而变成24号决定第114条规定的A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将项目文件转给计划投资部对调整进行审批并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调整投资许可证的文件
  1.调整投资许可证的文件包括:
  由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签署的调整投资许可证的申请;
  有关、调整补充投资许可证事宜的联营企业董事会的决议或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达成的协议或外国投资主的提议(对于外商独资企业);
  从获得投资许可证到申请调整投资许可证时项目的开展、实施情况的报告。
  2.除了上述材料,根据要求调整、补充投资许可证的内容,外资企业、合营各方须补充以下文件:
  a.在改变投资形式、转让资本的情况下,补充24号决定第33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材料;
  b.在改变、补充经营目标的情况下,补充以下材料:
  -改变经营目标的说明,其中,指明为实现新目标采取的措施,如市场、资金、技术等;
  -行业主管部门对控制产品产量并在投资许可证中规定了各类产品的设计功率的生产项目的意见。
  c.在设立分公司从事生产的情况下,补充以下材料:
  -设立从事生产分公司的说明(分公司经营的内容、规模、投资资金、产品销售…);
  -省级人民委员会对于设立分公司从事生产所在地地点、土地租金(如果有)的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对控制产品产量并在投资许可证中规定了各类产品的设计功率的生产项目的意见。
  d.在企业分离、合并的情况下,按24号决定第31条规定补充材料,同时附有本通知第41、42、43和44条规定的企业分离决定、合并合同;
  e.在投资资本重组的情况下,须提供以下说明理由的材料、文件:
  -经济技术的补充说明;
  -保障调整投资资本的财政条件;
  -补充的机械、设备目录(如果有)。
  3.文件数目: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提交3份文件,其中最少有1份为原件。
  调整投资许可证的文件应打印并装订封面以便根据存档制度保管。
  在一些必要的情况下,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要求补充提供上述规定以外的文件数量。

第十八条 调整投资许可证的期限
  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在24号决定第111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投资许可证的调整。上述期限不包括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呈报补充文件的时间。

第十九条 调整许可证
  调整的许可证根据本通知附件III样本4规定的统一样式制作并符合以下规定:
  1.调整的许可证号包括两部分:
  -调整许可证号:保持原投资许可证号;
  -投资许可证号后缀规定如下:
  对于由计划投资部颁发的调整许可证后缀为/GPDC加投资许可证调整序号(如:So01/GPDC1);
  对于由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发的调整许可证后缀为/GPDC加投资许可证调整序号-省市标志(如:So01/GPDC1-HN);
  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调整许可证后缀为/GPDC加投资许可证调整序号-KCN-省市标志(如:So01/GPDC1-KCN-HN)。
  2.对于以前由计划投资部颁发的投资许可证,现在交给省、市人民委员会和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则投资许可证号保留原有号码,后缀规定如下:
  由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发的调整投资许可证后缀为/CPDC加投资许可证调整序号-BKH-省市标志(如:SO01/GPDC1-BKH-HN);
  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调整投资许可证后缀为/CPDC加投资许可证调整次序号-BKH-KCN-省市标志(如:SO01/GPDC1-BKH-KCN-HN)。


第三章 企业的组织、运营


第二十条 合作经营合同协调委员会
  合营各方为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可根据24号决定第8条的规定成立协调委员会,在省级计划投资厅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登记。协调委员会没有法人资格,没有印章。

第二十一条 外国合营方的代办处
  外国合营方为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可根据24号决定第9条规定成立代办处。
  1.外国合营方的代办处可根据以下两个规程中的一个申请成立:
  -在提交投资许可证申请表的同时,若认为有必要,外国合营方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申请成立代办处,如果获得同意则在投资许可证中规定成立代办处事宜;
  -实施合作经营合同一段时间后,若认为有必要,外国合营方可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申请成立代办处,如果获得同意则在投资许可证中规定成立代办处事宜。
  2.对于合作经营项目,为了开展符合合作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活动,合营各方申请成立协调委员会和合营外方申请成立代办处事宜可同时进行。
  3.外国合营方成立代办处事宜获得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同意后,根据现行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外国合营方需将代办处的人事状况在计划投资厅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进行登记,并办理本通知第30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联营企业董事会
  1.在获得投资许可证30日内,根据外国投资法第11和12条的规定,24号决定第17条的规定,联营各方以书面形式互相通报参加董事会的人选,选派人员担任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并与联营合同和联营企业条例中规定的协商结果相符。
  2.联营越方选派或变更董事会成员规定如下:
  -越方为国有企业、政治组织的企业、政治-社会组织的企业的,参加董事会的人选必须得到企业的直接上级管理机关批准。
  对于一些重要的项目,参加联营企业董事会的人选由政府总理或有授权的机关首长决定。
  -越方为根据合作社法、企业法成立的,参加董事会的人选必须获得董事会、成员委员会、企业主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联营企业董事会成员的责任
  联营企业董事会是联营企业的领导机关,包括参加联营各方的代表。董事会中各方的代表是全权代表,对董事会和所代表的各方负责。
  董事会中的每个成员根据其分工对董事会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联营企业各方的责任
  联营各方通过联营企业董事会中自己的成员参与管理联营企业,不直接干涉企业的管理、协调。

第二十五条 联营企业董事会会议
  1.联营企业董事会根据外国投资法第13条的规定、24号决定第18和25条的规定决定人事任免并召开会议。
  2.董事会会议纪要必须在每次会议闭幕前获得董事会当场通过,并必须具有以下主要内容:
  -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参加会议的成员总数,参加会议的其他成员授权的董事会成员;
  -工作章程、内容;
  -会上发表的简要意见;
  -表决的问题、表决结果和获得通过的各项决定。
  董事会会议纪要必须包括会议主持人和秘书的姓名和签字。
  3.根据会议纪要,董事会可以颁发董事会关于各个具体问题的决议、决定。董事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包括所有与会成员的姓名、职务和签字。
  4.董事会的成员可以授权其他人参加董事会的各次会议并在授权范围内参加表决,授权书必须有授权人已登记的签字,授权的内容不能超出授权人的权力。

第二十六条 联营企业董事会通过决定机制
  -董事会根据外国投资法第14条的规定和24号决定第18条的规定通过董事会决议对企业进行管理。
  一些问题必须根据一致的原则通过而没有在董事会成员中达成一致,进而对企业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董事会可以建议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出面调解(根据外国投资法的规定必须根据一致原则通过的问题除外)。调解不成时,则根据24号决定第122条规定的步骤进行。
  -董事会在任期结束前6个月内开会总结董事会的活动;联营各方选派人员参加新一届的董事会;进行上一届和新一届董事会的工作交接。
  -当企业经营到期或提前解体,董事会有责任根据24号决定第39和40条规定以及本通知第47条的规定成立清理委员会并指导清理委员会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联营企业的运营机构
  1.董事会根据24号决定第25条的规定委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和会计长(或财务经理)。
  2.联营合同、联营企业条例规定了各方指派人员担任总经理,第一副总经理的权力的情况下,则在必要时,在不影响企业经营的情况下某一方有权更换本方人员。
选派之事至少在更换前30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他各方。董事会有权要求各方选派人员更换不能达到要求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总经理、第一副总经理的权限与责任
  联营企业总经理、第一副总经理的权限与责任在24号决定第20条中已做规定。
  董事会董事长兼任公司总经理的情况下则在运营企业时须区分两种不同的职能;根据文件的性质、内容决定以适合的职务、身份签字、盖章。
  在公司总经理、第一副总经理不是董事会成员的情况下,则总经理、第一副总经理可以参加董事会会议,但不能对董事会的各项问题进行表决。
  总经理、第一副总经理有责任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董事会的决议不符合实际情况时,根据具体情况,如果认为有必要,总经理、第一副总经理可以建议董事长召开董事会非常会议研究、解决该问题。
  总经理、第一副总经理有权拒绝执行董事会成员个人的决定或董事会与法律不符的决议。
  总经理、副总经理与董事会代表签订劳动合同应符合现行劳动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成立外商独资企业董事会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成立公司董事会并与企业条例相符。


第四章 获得投资许可证后需做的工作


第三十条 行政手续
  外资企业总经理和合营各方代表在获得委任后履行行政手续,包括:
  1.根据24号决定第27条的规定在中央报纸或地方报纸上刊登成立企业的公告;
  2.在企业成立所在地的省级计划投资厅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登记企业驻所;
  3.在企业所在地省级公安部门刻制和登记印章;
  4.在银行开立帐户;
  5.如果要求使用外国会计制度则到财政部办理使用外国会计制度的登记手续;
  6.为外国人办理劳动许可证申请手续;
  7.为外国人办理出入境、居住手续登记,行业登记(根据24号决定第28条的规定),通信联络方式登记,商品质量、商标登记……
  8.按规定须办理的其他行政手续。

第三十一条 获得投资许可证后须进行的工作
  获得投资许可证并成立企业后,外资企业总经理和合营各方代表要做的工作包括:
  1.在省级人民委员会办理申请土地使用权许可证手续;
  对于工业区、加工区和高科技园区中的企业则与建设和经营工业区、加工区和高科技园区基础设施的企业签订租地和使用公共设施合同。
  2.在地方贸易厅登记进口计划;
  3.办理建设工程技术设计审核手续;
  4.根据现行法律对投标的规定进行投标或选择设计咨询,组织商品采购投标……
  5.签订供应劳动合同;
  6.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 在外国开设分公司、代表处
  外资企业在国外设立代表处、分公司在24号决定第29条中规定如下:
  1.必要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交易型分公司、代表处,条件如下:
  -企业已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违反法律;
  -在国外设立分公司、代表处目的是开展公司的交易、产品销售活动,特别是促进出口经营。
  2.外资企业要求在国外设立分公司、代表处时,向计划投资部递交的申请文件包括:
  -在外国设立分公司、代表处的申请表;
  -在外国设立分公司、代表处的目的、理由的说明,在外国的分公司、代表处经营、转移资本、所得利润管理的方式。
  3.计划投资部审批,允许外资企业在外国设立分公司、代表处,必要时,计划投资部在决定前可参考相关国家管理机关的意见。
  4.企业在获得允许在国外成立分公司、代表处60天内,应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设在所在国的代表机关报告设立分公司、代表处事宜。
  5.与代表处、分公司经营有关的从越南向国外或从国外向越南转移货币的每笔交易都必须通过企业的帐户进行,并遵守外汇管理规定。
  在外国的分公司、代表处的利润和收入款项(如果有)最迟要在所在国财政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转回越南。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执行则必须向越南国家银行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聘请管理机构
  聘请管理机构按24号决定第30条的规定和计划投资部与财政部关于聘请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管理机构与企业之间的争议以及管理机构与越南其它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根据外国投资法第24条的规定和24号决定第122条的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工程决算报告、投资资金实施报告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完成工程建设,投入使用6个月内必须完成工程决算报告并在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登记。对于包括许多工程项目、根据各个阶段分期投资的项目,各阶段投入使用后独立运行的,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做决算。在这种情况下,在整个项目完成建设后,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后,必须完成项目总决算。
  决算的费用是为使项目投入使用的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在工程决算报告中的全部费用为投资资金实施报告的一部分。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正式运营6个月内完成投资资金实施报告。

第三十五条 工程决算报告、投资资金实施报告文件
  1.工程决算报告、投资资金实施报告文件包括工程决算报告、投资资金实施报告、进口的机械、设备证明、建设费用审计结果报告。
  工程决算报告、投资资金实施报告根据本通知附件IV的1、2样式制作。
  工程决算报告、投资资金实施报告必须由公司总经理或合营各方授权的代表签字;联营企业必须获得董事会一致通过。
  2.工程决算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建设工程费用,包括:
  -地面以下工作的费用(地基、地下工程);
  -工程建设本身和完善的费用;
  -工程内部装修费用; 
  -景观建设费用(围墙、游戏场、花园、树木……);
  -环保、消防费用,建设保险费用……
  b.机械设备费用包括:
  -采购费用;
  -运输费用;
  -保险费用;
  -安装、调试费用。
  c.其它费用包括准备投资费用,由越方出资的土地拆迁、补偿费用,土地使用权价值,培训费用,审计、检验费用以及在实施项目投资过程中发生的其它合理费用。
  由于企业或合营各方错误而缴纳的罚金不计入费用中。
  3.投资资金实施报告包括:
  a.工程决算报告中所提的全部费用;
  b.流动资金(如果有);
  c.投资资金实施报告中,需从投资准备阶段到建设完成,项目投入使用,将实施的款项按年份划分;资金来源按投资主出资和贷款两种划分。
  4.对于投资许可证中规定分成多个阶段建设和开拓经营的投资项目,工程决算报告,投资资金实施报告根据已规定的各个阶段制定。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费用审计
  工程决算报告中列出的工程建设费用须经审计。
  审计后,审计组织向投资主提供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进口机械、设备检验
  1.为实施项目进口的机械设备必须按24号决定第73条的规定进行检验。
  2.检验费用计入项目投资费用中。
  3.检验后,检验组织出具检验证明。检验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检验组织名称;
  -进行检验的时间、地点;
  -机械、设备名称、标记、规格、生产年份、生产国家、生产厂商、数量、技术状况、功率、质量、单价、价值;
  -有关机械、设备的价值、质量的结论;
  -检验组织法律责任证明:印章、签字。

第三十八条 进口机械、设备的再检验
  1.必要的情况下,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以要求另外的检验组织对进口的机械、设备进行再检验以便实施项目。
  2.企业有权要求得到对检验结果的解释、对质,但必须执行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决定。对检验、再检验的任何申诉、争议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程决算报告、投资资金实施报告确认登记
  在收到完整、合格的工程决算报告文件、投资资金实施报告文件30日内,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按本通知附件IV样本3和样本4格式向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确认登记工程决算报告、投资资金实施报告。
  在必要的情况下,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以审定工程决算报告、投资资金实施报告,并要求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按合理费用调整投资资金。
  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出具工程决算报告登记确认函、投资资金实施报告登记确认函,以使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以此为根据,并按24号决定第102条的规定办理已进口的机械、设备、原物料的清款手续。


第五章 企业重组


第四十条 分割、分离、合并、兼并企业
  1.外资企业根据外资法可以分成两个或多个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分成新的企业后,原有企业不复存在。
  2.外资企业可以通过转出现有企业(称作被分离企业)的一部分财产的方式成立一个或多个新的企业(称作分离的企业),并根据外资法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转出部分权力和义务给分离的企业的被分离企业仍然存在。
  3.两个或多个外资企业(称作被合并的企业)可以通过转出全部合法财产、权利、义务和利益的方式合并成一个新的企业(称作合并的企业),同时,被合并的企业不再存在。
  4.一个或多个外资企业(称作被兼并的企业)可以通过转出全部合法财产、权利、义务和利益的方式兼并到另外一个外资企业中(称作兼并的企业),同时,被兼并的企业不复存在。
  对于属于分级、授权的项目,在企业重组而成为24号决定第112条规定的A组项目的情况下,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将文件转给计划投资部研究、决定和组织管理。

第四十一条 分割企业手续
  1.分割企业的手续规定如下:
  -被分割企业上交24号决定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并附有分割企业的决定;
  分割企业的决定必须得到联营企业董事会或外国投资主(对于外商独资企业)的通过,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被分割企业名称;
  +将成立的(各)企业名称
  +企业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手续;
  +劳动力使用方案,转移被分割企业的投资到新成立企业的时限和手续;
  +解决被分割企业各项义务的原则,执行分割企业的期限。
  分割企业的决定在自通过之日起15日内寄给所有债主并通报员工。
  2.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根据现行规定批准企业分割、被分割企业停止经营活动并颁发成立新企业的许可证。
  3.新成立的各企业或者对被分割的企业未清偿的债务、劳动合同和其它财产义务负连带责任,或者经过协商给其中的一个企业履行。企业办理成立手续与一般企业获得投资许可证后的规定相同。

第四十二条 分离企业的手续
  1.分离企业的手续规定如下:
  -被分离企业提交24号决定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并附有分离企业的决定;
  分离企业的决定必须得到联营企业董事会或外国投资主(对于外商独资企业)的通过,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被分离企业名称;
  +将成立的分离的(各)企业名称
  +劳动力使用方案;
  +从被分离企业转到分离的企业的财产价值、权利与义务,执行分离企业的期限。
  分离企业的决定必须在通过之日起15日内寄给所有债主并通报员工。
  2.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根据如下程序批准分离企业:
  向被分离企业颁发调整许可证,其中包括批准分离企业,并根据现行规定颁发成立新企业的投资许可证。
  3.原则上,被分离企业仍继续对企业在分离前未清偿的债务、劳动合同、其它财产的权利与义务负责。被分离的企业也可以和将成立的分离出的企业进行协商使后者承担全部或部分上述的责任。分离成立的企业办理各项行政手续以及企业成立后与一般企业获得投资许可证后需办理的各项手续相同。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合并的手续
  1.合并企业的手续规定如下:
  -被合并的企业提交24号决定第31条第1款规定的各类文件,附有企业合并合同;
  -各被合并的企业之间签订企业合并合同并得到联营企业董事会或外国投资主(对于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被合并的(各)企业名称;
  +合并企业的名称、地址;
  +合并的手续和条件,劳动力使用方案,财产移交的期限、手续和条件,被合并的企业移交投资资本成为合并企业的投资资本部分,执行合并的期限,起草合并企业条例。
  合并合同自通过之日起15日内必须寄给所有债主并通报员工。
  2.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根据现行规定批准企业合并,终止被合并企业的经营活动并颁发新企业成立的投资许可证。
  3.原则上,合并后的企业享有被合并企业的各项合法权利与利益,对尚未清偿的债务、劳动合同和其它财产的义务负责,各企业之间达成其它协议的情况除外。合并后的企业办理的手续与一般企业获得投资许可证后需办理的手续相同。

第四十四条 企业兼并的手续
  1.企业兼并的手续规定如下:
  -被兼并的企业提交24号决定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并附有企业兼并合同; 
  -被兼并的企业与执行兼并的企业之间签订企业兼并合同并得到联营企业董事会或外国投资主(对于外商独资企业)的通过,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执行兼并的企业的名称;
  +被兼并的(各)企业名称;
  +兼并的手续和条件; 
  +劳动力使用方案,财产移交的期限、手续和条件,移交被兼并的企业的投资资本成为实施兼并的企业的投资资本的一部分,实施兼并的期限;
  兼并合同在自通过之日起15日内寄给所有债主并通报员工。
  2.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根据现行的规定批准企业兼并,终止被兼并(各)企业的经营活动并向实施兼并的企业颁发调整的投资许可证或成立新企业的投资许可证。
  3.原则上,执行兼并的企业享有被兼并企业的各项合法权利和利益,对尚未清偿的债务、劳动合同和其它财产义务负责,企业间达成其它协议的情况除外。


第六章 企业暂停经营活动或放缓进度,终止经营活动,清理,解体


第四十五条 暂停经营活动或放缓实施项目的进度
  暂停经营活动或放缓实施项目的进度按24号决定第36条的规定执行。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财政部和税务机关报告暂停经营活动的期限。在暂停经营活动期间,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必须缴清所欠税款,仍必须对债主负责,负责执行与客户和员工签订的合同,与客户和员工另有协议除外。
  在经营活动恢复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通报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
  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以书面形式通报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其暂停经营活动或放缓实施项目的进度。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同意的文件规定明确暂停经营活动或放缓实施项目进度的时间以便作为企业免、减各项财政义务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终止经营活动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根据24号决定第37条的规定终止经营活动。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终止经营活动时须做以下工作:
  -终止生产经营和交易活动,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需要继续执行已签订的经济合同的情况下,必须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报告以得到认可;
  -封存会计帐簿;
  -组织保卫财产;
  -让员工休息等候根据法律规定政策制度解决相关事宜;
  -进行企业或合作经营合同的财产清理。
  3.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终止经营活动后不准发生以下行为:
  -以任何形式分散财产;
  -清算未到期债务;
  -自行放弃应收款项的追索权;
  -将没有担保的债务转为有担保的债务;
  -签订新的经济合同。
  4.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根据24号决定第38条的规定公布终止经营活动的公告,公告内容如下:
  -被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或合营各方的名称、地址;
  -经营的领域;
  -决定终止经营活动的日期;
  -要求债主或相关的第三方前来核对债务。

第四十七条 成立清理委员会
  1.根据24号决定第39条的规定成立清理委员会。
  2.联营企业董事会或外国投资主(对于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营各方在以下情况下不准成立清理委员会:
  -各方尚未开始实施项目或刚办理一部分行政手续,但尚未向员工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未向国家缴纳税款或向第三方支付债款;
  -各方尚未按投资许可证的规定缴纳法定资本或已缴纳但未得到董事会或合营各方验收、确认,同时未产生对国家或第三方的义务;
  对于以上情况,各方在自行解决了存在的问题后,报告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报告中各方承诺不再争执,并已完成对越南国家和第三方和各项义务与责任。
  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在收到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附有确认函的报告15天后,做出外资企业解体、合作经营合同失效的决定。各方有责任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交回投资许可证原件,向提供印章的机关交回印章。

第四十八条 由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成立清理委员会
  1.根据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决定(按24号决定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成立的清理委员会的成员包括:
  -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代表;
  -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代表;
  -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代表;
  -企业所在地社会劳动荣军厅代表。
  在一些必要的情况下,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以增加邀请相关的其它各机关和组织的代表。
  2.根据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决定成立的清理委员会的活动规定如下:
  -清理委员会在根据越南法律和成立决定规定的内容进行清理活动中具有全权,独立于公司董事会;
  -清理委员会的活动对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和越南法律负责;
  -在30天内,清理委员会组织召开首次会议通报活动计划、方式、经费呈报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批阅,同时通报联营企业董事会或外国投资主(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营各方知晓并执行。必要的情况下,清理委员会组长有权召开清理委员会非常会议;
  -要求联营企业董事会或外国投资主或合营各方、总经理、副总经理、会计长和相关的个人提供清理工作所需的文件、材料、证据、帐号、经费;
  -清理的各项费用由企业或合营各方支付并相对于其它义务优先清算。

第四十九条 报告清理结果
  清理委员会根据24号决定第37条的规定撰写清理报告和文件,包括:
  -联营公司董事会、外国投资主(外商独资企业)、合营各方批准的清理报告;
  -税务、海关机关确认的完成各项财政义务的文件;
  -其它文件(如果有)。
  根据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决定成立清理委员会的情况下,清理委员会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呈报清理方案、清理结果报告以便获得批准。得到批准后,清理委员会进行清理活动,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报告清理结果并通报给联营企业董事会或外国投资主或合营各方。
  在收到完整、合格的清理文件15天内,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决定解体企业或终止合作经营合同。

第五十条 财产清理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在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投资的情况下,并且联营各方、合营各方缴足投资资本,则在剩余时间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属于企业清理的财产。
  在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投资,且联营各方、合营各方未缴足投资资本的情况下,则越方土地使用权和其它财产价值根据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投资比例相对于外方实际投资资金的份额加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 陷入破产时的解决手续
  1.清理委员会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报告停止清理工作并根据24号决定第44条的规定转为按破产手续加以解决。
  2.清理委员会向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主(外商独资企业)、合营各方、债主通报停止清理工作以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8和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宣布破产。
  3.企业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律规定的程序、手续加以解决。


第七章 企业报告、统计制度,奖惩制度


第五十二条 统计报告内容
  1.应用于外资企业和外国合营各方的定期统计报告和统计调查(总称统计报告)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内容:
  -样表系统、报告寄送日期、接收报告机关;
  -计算各项指标的方法,计算单位;
  -报告期数。
  2.由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报告的统计资料是为了根据投资许可证规定评价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效果、履行各项义务的具有法律价值的材料。统计报告必须制作充分,根据正确的内容计算各项指标并按规定的期限准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报告、统计制度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必须将每年经审计的财政报告呈送财政部、计划投资部和统计局。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根据计划投资部和统计总局颁发的专门规定执行统计报告制度。
  2.对于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协商由选派的协调委员会或一方作为代表负责报告、统计工作,其它各方有责任向代表方提供材料。

第五十四条 奖励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和个人在外国投资活动中有出色成绩的根据24号决定第123条的规定根据以下主要标准给予奖励:
  1.对于企业:
  -创造了良好的工作环境;
  -在生产、经营中达到良好效果;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政义务、统计报告制度等规定;
  -妥善解决涉及员工选用、使用和待遇的各项事宜;
  -工会组织和其它团体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积极活动;
  -积极参加与所在地方有关的各项社会活动。
  2.对于个人:
  -出色、负责地完成交给的各项工作;
  -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和企业员工集体活动中做出积极贡献。

第五十五条 处罚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外国投资主和员工违反投资许可证和越南法律规定则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在管理外国投资活动中的工作配合制度


第五十六条 工作配合中的共同责任
  省级人民委员会(由计划投资厅牵头)、各部、部门和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在自己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对进行外国投资活动管理时有责任密切配合。计划投资部在落实此项工作中牵头。

第五十七条 信息、报告制度
  1.总原则:
  -计划投资部牵头综合受理项目、颁发和调整投资许可证情况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外国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省级人民委员会和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地方和工业区中外国投资情况。
  2.及时报告制度
  -计划投资厅和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通知附件VI第1和2样本格式于每周五及时向计划投资部报告关于在省级人民委员会和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外国投资项目的项目受理、投资许可证颁发和调整情况。
  -计划投资厅和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通知附件VI第3样本格式于每月20日及时向计划投资部报告本地外国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计划投资部于每月23日向政府每月例会报告全国范围内外国投资情况。
  3.定期报告制度
  -省级人民委员会每季度、每半年、每一年定期向计划投资部综合报告本地外国投资活动(包括工业区、加工区和高科技园区中的各个项目)。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有责任综合工业区中各个项目的情况并提供信息给计划投资部和有关省级人民委员会以便综合当地外国投资经营活动。
  季度报告和半年报告最迟要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寄出。年度报告最迟要在下一年1月31日之前寄出。
  -每年,计划投资部综合外国投资经营活动情况向政府总理报告,并向有关各部、行业主管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八条 外国投资情况的交流
  1.计划投资部主持分片召开办公会,与省级人民委员会交流当地外国直接投资情况,同时通报有关外国投资活动的新法律、政策并指导实施。
  2.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制度并主持召开与当地的外资企业定期碰头会。

第五十九条 发生问题的配合解决
  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牵头解决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在实施项目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根据具体情况,各部、行业主管机关、地方主动与各管理外国投资活动的机关配合解决产生的问  题并将这些问题通报给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
  若产生的问题超越了自己权限,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和各相关机关向直接上级部门报告以便解决或综合意见报告政府总理。
  计划投资部有责任综合在实施外国投资项目过程中产生的疑问以便与各有关机关配合提出解决方案并制定改善投资环境政策、措施。

第六十条 检查工作的配合机制
  1.总原则:
  -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牵头对外资企业定期进行专门行业的检查或突击检查。
  -检查纪要必须有检查团代表和被检查公司代表的签字。
  -在结束检查30个工作日内,主持检查的机关向计划投资部和各有关机关通报检查结果以便配合管理。
  2.定期检查:
  -省级人民委员会、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对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的定期检查。参加定期检查的成员包括对外国投资活动进行国家管理的各有关机关的代表。
  -定期检查的内容:全面检查对投资许可证规定的执行情况,评价企业的经营效果并接受企业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的建议。
  -主持检查的机关最少要在进行检查7个工作日之前向企业通报检查计划。
  3.对专门行业的检查:
  -对专门行业检查由根据权限对专门行业进行管理的机关主持,旨在评价对有关管理领域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根据各行业、各领域的特点,各部、行业主管机关可以授权地方各厅、各部门进行检查。
  -对专门行业进行检查的计划和内容由专门行业管理机关制定并在进行检查前最少15日向计划投资部(对于由各部、行业主管机关组织的检查)或省级人民委员会(对于由地方各厅、各部门组织的检查)通报。
  -主持检查的机关最少在进行检查前7个工作日向被检查企业通报对专门行业进行检查的计划。
  4.突击检查:
  在企业有迹象违反法律或有事件发生时按法律规定的手续对企业进行突击检查。
对于大的或复杂的项目,必要时计划投资部配合专门行业主管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进行检查。


第九章 执行条款


第六十一条 执行条款
  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生效,并代替计划投资部1997年3月15日颁发的03/BKH-QLDA号通知和1998年5月18日颁发的04/1998/TT-BKH号通知。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全部废止。

                      

                     计划投资部部长:陈春价(签字)

                       驻胡志明市总领馆经商室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