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胡志明市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处

Phòng kinh tế và thương mại Tổng lãnh sự quán Trung Quốc tại TP.Hồ Chí Mi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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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越南《投资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行投资法。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于越南投资经营之活动及越南向国外投资经营之活动。

第 2 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投资者以及与投资经营活动相关之机关、组织、个人。

第 3 条: 词语释义

本法下列词语释义如下:

1、投资主张核准系指政府审权机关为实行投资预案而核准预案之目标、地点、规模、进度、实行期限,投资者或投资者筛选形式以及特别机制、政策(若有之事宜。

2、投资注册机关系指具有审权核发、调整及收回投资注册证明书之政府机关。

3、关于投资之国家资料库系指全国范围内各投资预案与各相关机关之资料库系统连结之资料集。

4、投资预案系指于确定期限内于具体地区上进行各项投资经营活动之中期或长期投资金出资提议集合。

5、扩大之投资预案系指透过扩大规模、提升功率、革新科技、降低污染或改善环境以发展刻正运作投资预案之投资预案。

6、新投资预案系指首次实行或与刻正运作投资预案独立之投资预案。

7、创新创业投资预案系指基于开发智慧资产、科技及新经营模式实现创意并且具有快速增长能力之投资预案。

8、投资经营系指投资者出资投资金以实行经营活动之事宜。

9、 投资经营条件系指个人、组织于实行投资经营有条件投资经营产业的活动时必须满足的条件。

10、 外国投资者接近市场之条件系指外国投资者投资属于本法第 9 条 2 款规定对外国投资者限制接近市场产业清单上之产业时必须满足之条件。

11、 投资注册证明书(以下简称“投资执照”)系指载列投资者有关投资预案注册资讯之纸版或电子文件文件。

12、 关于投资之国家资讯系统系指追踪、评估、分析全国范围内投资情形以为政府管理工作服务并且协助投资者实行投资经营活动之专业业务资讯系统。

13、 向国外投资系指投资者将投资资金自越南汇出国外、使用自该投资资金所得利润以于国外实行投资经营活动之事宜。

14、 合作经营合约(以下简称为 BCC 合约)系指各投资者之间依法律规定为了合作经营、分配利润、分配产品却不成立经济组织所签订之合约。

15、 加工出口区系指专门生产出口货品、为生产出口货品及出口活动供应服务之工业区。

16、 工业区系指具有确定地理界限,专生产工业品以及为工业生产供应服务之地区。

17、 经济区系指具有确定地理界限,含有多个功能区,获成立以实行吸收投资、发展经济-社会以及保护国防、安宁目标之地区。

18、 投资者系指实行投资经营活动之组织、个人,包括国内投资者、国外投资者以及具有国外投资资金之经济组织。

19、 外国投资者系指持外国国籍之个人、依据外国法律成立于越南实行投资经营活动之组织。

20、 国内投资者系指持越南国籍之个人、无外国投资者系成员或股东之经济组织。

21、 经济组织系指依据越南法律规定成立与营运之组织,包括实行投资经营活动之企业、合作社、联合合作社以及其他组织。

22、 具外国投资资金之经济组织系指有外国投资者系成员或股东之经济组织。

23、 投资资金系指用以实行投资经营活动之货币以及依据民事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系成员之国际条约规定之其他资产。

第 4 条: 投资法及相关法律之适用

1、于越南领土上从事投资经营依投资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执行。

2、倘投资法与于投资法生效前已获颁行其他法规有关禁止投资经营营业项目或有条件投资经营营业项目存有差别时则依投资法规定执行。

其他法规关于禁止投资经营营业项目、有条件投资经营营业项目名称之规定应与投资法第 6 条及各附录一致。

3、倘投资法与于投资法生效前已获颁行其他法规有关投资经营程序、手续,投资保障存有差别时则依投资法规定执行,以下场合除外:

a) 于企业投资、管理、使用政府投资资金之事宜依于企业投资生产、经营之政府资金管理、使用法之规定执行;

b) 公共投资之审权、程序、手续及公共投资资金之管理、使用依公共投资法规定执行;

c) 预案投资、实行之审权、程序、手续;预案合约调整之法规;依公私合作伙伴方式直接适用于投资预案之投资保障、政府资金管理机制依投资法公私合作伙伴方式之规定执行;

d) 已获审权机关依投资法规定核准投资主张、核准投资主张调整后之建筑、住宅、都市区投资预案之开展事宜依建筑法、住宅法及不动产经营法之规定执行;

đ) 依各信贷组织法、保险经营法、油气法规定投资经营之审权、程序、手续、条件;

e) 于越南证券市场上投资经营、从事证券与证券市场之审权、程序、手续、条件依证券法之规定执行;

4、倘于投资法生效后颁行之其他法规需要特殊规定与投资法规定不同之投资则应具体确定依投资法规定执行或不执行之内容以及依该其他法律规定执行之内容。

5、对于其中至少有一个参与方系投资法第 23 条 1 款规定外国投资者或经济组织之合约,各方可于合约上协议适用国外法规或国际投资惯例(若该协议无与越南法律规定抵触)。

第 5 条: 投资经营之政策

1、投资者有权从事投资经营本法不禁止之营业项目。对于有条件投资经营之营业项目则投资者必须满足法律规定投资经营之条件。

2、投资者可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自行决定并自行对投资经营活动负责;可依法律规定接近、使用各项信贷资金、协助基金,使用土地及其他资源。

3、投资者投资经营活动若妨害或有妨害国防、国家安宁之危机时,该活动被停止、停顿、终止。

4、政府公认并保护投资者资产所有权、投资资金、所得以及其他合法权与利益。

5、政府平等对待各名投资者;具有鼓勵并创造顺利条件俾投资者实行投资经营活动、永续发展各经济产业之政策。

6、政府尊重并执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系成员之关于投资之国际条约。

第 6 条: 禁止投资经营之营业项目

1、禁止下列投资经营活动:

a) 经营本法附录 1 规定之毒品;

b) 经营本法附录 2 规定之各种化学品、矿物质;

c) 经营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1 规定之自自然來源开发各种野生动植物之物种,本法附录 3 规定之自自然來源开发第 1 组频危、珍惜各种森林动植物、水产之物种;

d) 经营卖淫;

đ) 人口、人体组织、尸体、器官、人胞胎买卖;

e) 有关人体无性生殖之经营活动;

g) 经营鞭炮;

h) 经营讨债服务。

2、于分析、检验、科研、医疗、生产药品、罪犯调查、保护国防、安宁而生产、使用本条第 1 款 a、b 及 c 点规定产品之事宜,依政府规定执行。

第 7 条: 有条件投资经营之营业项目

1、有条件投资经营之营业项目系指于该营业项目实行投资经营活动时必须以国防、国家安宁、社会秩序与安全、社会道德以及小区健康为由满足必要条件之营业项目。

2、有条件投资经营营业项目之清单获规定于本法附录 4。

3、本条第 2 款规定营业项目之投资经营条件获规定于国会之法律、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之法令、决议,政府之议定书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系成员之国际条约。各部、与部同级之机关、各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其他机关、组织、个人不得颁行投资经营条件之规定。

4、投资经营条件之规定应符合本条第 1 款规定之理由并应确保公开、透明、客观、节省投资者遵守之时间、费用。

5、投资经营条件之规定应具备内容如下:

a) 投资经营条件适用之对象及范围;

b) 投资经营条件适用之形式;

c) 投资经营条件之内容;

d) 投资经营条件遵守之资料、程序、行政手续(若有);

đ) 投资经营条件行政手续办理之政府管理机关、审权机关;

e) 执照、证明、证书或其他确认、核准文件(若有)之效期;

6、投资经营条件依下列形式适用:

a) 执照;

b) 证明;

c) 证书;

d) 确认、核准文件;

đ)个人、经济组织必须满足以从事投资经营而不需审权机关书面确认之其他要求。

7、有条件投资经营营业项目及对该营业项目投资经营之条件应刊登于关于注册企业之国家资讯网站上。

8、政府规定投资经营条件公布与管控之细则。

第 8 条: 禁止投资经营营业项目、有条件投资经营营业项目清单、投资经营条件之修改、补充

1、根据每个时期之经济-社会条件及政府管理要求,政府查核禁止投资经营营业项目、有条件投资经营营业项目清单并提报国会以简化程序、手续修改、补充本法第 6、第 7 条及各附录。

2、有条件投资经营营业项目或投资经营条件之修改、补充应符合本法第 7 条 1、3、4、5 及 6 款之规定。

第 9 条: 外国投资者接近市场之营业项目及条件

1、外国投资者得适用如同对国内投资者规定之市场接近条件,本条第 2 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2、根据国会之法律、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之法令、决议、政府之议定书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系成员之国际条约,政府公布对外国投资者限制接近市场之营业项目清单,包括:

a) 未能接近市场之营业项目;

b) 有条件接近市场之营业项目;

3、规定于限制外国投资者接近市场之营业项目清单之外国投资者接近市场之条件包括:

a) 外国投资者于经济组织所持有章程资金之比例;

b) 投资形式;

c) 投资活动范围;

d) 投资者之能力;参加实行投资活动之伙伴;

đ) 国会之法律、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之法令、决议、政府之议定书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系成员之国际条约规定之其他条件。

4、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二章: 投资保障

第 10 条: 资产所有权保障

1、投资者之合法资产不被国有化或被以行政措施没收。

2、倘政府以国防、安宁或国家利益、紧急情况、天灾防范为由征购、征用资产时则投资者得依据资产征购、征用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结算、补偿。

第 11 条: 投资经营活动保障

1、政府不强制投资者必须执行下列要求:

a) 优先购买、使用国内货品、劳务或必须购买、使用国内生产商或劳务供应商之货品、劳务;

b) 出口货品或劳务达到某个特定比例;限制出口货品、劳务之數量、金额、种类或于国内生产、供应;

c) 以相应出口货品之數量、金额进口货品或应自行平衡自出口来源之外币以满足进口需求;

d) 针对国内生产货品达到本地化率;

đ) 于国内研发活动中达到某个特定程度或价值;

e) 于国内或国外某个具体地点供应货品、劳务;

g) 依政府审权机关要求之地点设置总部。

2、根据每个时期之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及投资吸引需求,政府总理决定适用政府之各项保障形式以实行属于国会、政府总理核准投资主张审权之投资预案及其他重要基础结构发展之投资预案。政府规定本款之细则。

第 12 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向国外转移权之保障

依法律规定对越南政府充分履行财务义务后,外国投资者得向国外转移以下资产:

1、投资资金、各项投资清算;

2、自投资经营活动之所得;

3、属于投资者合法所有之货币及其他资产。

第 13 条: 于法律变更场合下投资经营之保障

1、倘所颁行之新法律文件规定新投资优惠、更加优惠之投资优惠时则投资者投资预案剩余之优惠获享时间得依新法律文件规定获享投资优惠,属本法第 20 条 5款 a 点规定投资预案之特别投资优惠除外。

2、倘所颁行之新法律文件规定投资优惠低于投资者先前获享之投资优惠时则投资者投资预案剩余之优惠获享时间得继续适用先前规定之投资优惠。

3、本条第 2 款规定不适用于以国防、国家安宁、社会秩序与安全、社会道德、小区健康、环保为由而变更法律文件规定之场合。

4、倘投资者不得继续适用本条第 3 款规定之投资优惠时则得以下列一个或数个措施考虑、解决:

a) 自应纳税所得中扣抵投资者之实际损失;

b) 调整投资预案之运作目标;

c) 协助投资者克服损失。

5、对于本条第 4 款规定之投资保障措施,投资者应于新法律文件生效日起 3 年内提出书面要求。

第 14 条: 投资经营活动之纠纷解决

1、于越南有关投资经营活动之纠纷可透过协商、调解解决。倘纠纷无法协商、调解时则依据本条第 2、3 及 4 款规定提交仲裁或法院解决。

2、国内各名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之间或国内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与政府审权机关之间于越南领土上有关投资经营活动之纠纷可透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本条第 3 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3、各名投资者之间其中至少一方系外国投资者或本法第 23 条 1 款 a、b 及 c 点规定经济组织之纠纷可透过下列机关、组织之一解决:

a) 越南法院;

b) 越南仲裁;

c) 国外仲裁;

d) 国际仲裁;

đ) 由各纠纷方协议成立之仲裁。

4、外国投资者与政府审权机关于越南领土上有关投资经营活动之纠纷可透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合约上另有其他协议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系成员之国际条约另有其他规定除外。

第三章: 投资优惠及协助

第 15 条: 投资优惠适用之形式及对象

1、投资优惠形式包括:

a) 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适用低于有期限或整个投资预案实行期间一般税率之企业所得税税率;依企业所得税法律规定之免税、减税及其他优惠;

b) 依出口税、进口税法律之规定,免征对于用以营造固定资产之进口货品之进口税;用以生产之进口原料、物资及零件之进口税;

c) 减、免土地使用金、土地租金、土地使用税;

d) 计算应纳税所得时折旧快、增加得以扣除的费用。

2、投资优惠获享对象包括:

a) 属于本法第 16 条 1 款规定投资优惠产业之投资预案;

b) 位于本法第 16 条 2 款规定投资优惠地区之投资预案;

c) 资金规模自 6 万亿越盾以上,于自获核发投资执照或核准投资主张日起 3 年内到位资金至少为 6 万亿越盾,同时具备以下标准之一:自获得营业额之年起最晚 3 年后的时间内获得营业总额每年至少达 1 亿亿越盾或雇用 3,000 名劳工以上之投资预案;

d) 社会住宅营建之投资预案;于农村地区雇用 500 名劳工以上之投资预案;依残障人士之法律规定雇用残障人士劳工之投资预案;

đ) 高科技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依技术转移之法律规定属于鼓励转移之技术清单有技术转移之预案;高科技法律、科技法律规定之科技孵化器、科技企业孵化器;环保法律规定生产、供应科技、设备、产品、服务以服务环保要求之企业;

e) 创新创业之投资预案、创新革新中心、研发中心;

g) 中、小型企业产品分销链之投资经营;为中、小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孵化器协助之技术基础投资经营;依为中、小型企业协助之法律规定为中、小型企业协助创新创业之公共办公区投资经营。

3、投资优惠适用于新投资预案及扩大之投资预案。

4、每种投资优惠之具体优惠额度,依税务、会计及土地之法律规定适用。

5、本条第 2 款 b、c 及 d 点规定之投资优惠不适用于以下投资预案:

a) 矿产开采之投资预案;

b) 依特别消费税法规定属于应纳特别消费税对象之货品、劳务生产、经营投资预案, 汽车、飞机、游船制造之预案除外;

c) 住宅法律规定商业住宅营建之投资预案。

6、投资优惠获基于投资者预案实行结果,有期限地适用。投资者于享有投资优惠期间应满足法律规定之优惠获享条件。

7、满足各不同投资优惠,包括本法第 20 条规定投资优惠享有条件之投资预案则获适用最高投资优惠。

8、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16 条: 投资优惠营业项目及投资优惠地区

1、投资优惠营业项目包括:

a) 高科技活动、为高科技辅助之工业品、研发活动、科技法律规定生产自科技结果形成之产品;

b) 生产新材料、新能源、綠能源、再生能源;生产具有自 30%以上附加值之产品、节约能源之产品;

c) 生产电子产品、重要机器产品、农机、汽车、汽车零组件;造船;

d) 生产属于辅助优先发展工业产品清单之产品;

đ) 生产科技资讯产品、软件、數位内容;

e) 养殖、加工农产、林产、水产;植林并保护森林;制盐;开采海产及渔业后勤劳务;生产植物、动物品种、生物科技产品;

g) 收集、处理、再加工或再利用废弃物;

h) 投资开发及运作、管理基础结构工程;发展都市公共客运;

i) 幼稚园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大学教育;

k) 诊治疾病;生产药品、药材、保管药品;研究关于制药技术、生物技术之科学以生产各种新药品;生产医疗设备;

l)为残障或专业人士投资体育运动锻炼、竞赛之场所;保护并发挥文化遗产价值;

m)投资老人科、神经科、橙剂感染患者治疗中心;照料高龄人士、 残障人士、孤儿、无依靠流浪儿童之中心;

n) 人民信贷基金、微型金融组织;

o) 生产、供应造出或参加价值链、产业集群之货品、劳务。

2、投资优惠地区包括:

a) 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b)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

3、根据本条第 1 及第 2 款规定投资优惠之产业、地区,政府颁行、修改、补充投资优惠产业清单及投资优惠地区清单;确定投资优惠产业清单中之特别投资优惠产业。

第 17 条: 投资优惠适用手续

根据本法第 15 条 2 款规定之对象、投资主张核准文件(若有)、投资执照(有)、相关法律之其他规定,投资者自行确定投资优惠并于税务、财政、海关及其他具有审权之机关办理相应每一种投资优惠类别之投资优惠享有手续。

第 18 条: 投资协助形式

1、各种投资协助形式包括:

a) 协助发展投资预案围墙内外之技术基础、社会基础结构系统;

b) 协助培训、发展人力资源;

c) 协助信贷;

d) 协助接近生产经营之场地;协助生产经营厂商依政府机关之决定迁移;

đ) 协助科学、技术、技术转移;

e) 协助开发市场、提供资讯;

g) 协助研究发展。

2、根据每个时期之经济-社会发展定向及国家预算平衡能力,政府对高科技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向农业、农村投资之企业、向教育、法律倡导投资之企业及其他对象规定本条第 1 款规定各种投资协助形式之细则。

第 19 条: 协助发展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之基础结构系统

1、根据关于规划之法律规定已获决定或核准之规划,各部、与部同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拟定投资发展计划并组织兴建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属于经济区之功能区围墙以外之技术基础、社会基础结构系统。

2、政府利用国家预算及优惠信贷资金协助部分投资发展资金以同步发展经济-社会

条件困难地区或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所属工业区围墙内外之技术基础、

社会基础结构系统。

3、政府利用国家预算、优惠信贷资金协助部分投资发展资金并且采取其他资金募集方式以兴建经济区、高科技区内之技术基础、社会基础结构系统。

第 20 条: 特别投资优惠及协助

1、政府决定特别投资优惠、协助之适用事宜俾鼓励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之若干投资预案。

2、本条第 1 款规定特别投资优惠、协助之适用对象包括:

a) 成立新的(包括扩大该新成立之预案)具有总投资资金自 3 万亿越盾以上,自获核发投资执照或核准投资主张日起 3 年内到位资金至少为 1 万亿越盾的创新革新中心、研发中心之投资预案;依政府总理决定成立之国家创新革新中心;

b) 具有投资资金规模自 3 亿亿越盾以上、自获核发投资执照或核准投资主张日起3 年内到位资金至少为 1 亿亿越盾、属于投资优惠特别产业之投资预案。

3、特别优惠额度及适用期限依企业所得税法及土地法律之规定执行。

4、特别投资协助依本法第 18 条 1 款规定形式执行。

5、本条规定之特别投资优惠、协助不适用于以下场合:

a) 于本法生效日前已获核发投资证明书、投资执照或投资主张决定书之投资预案;

b) 本法第 15 条 5 款规定之投资预案。

6、倘需鼓励发展某个特别重要投资预案或特别行政-经济单位时,政府提报国会决定适用与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投资优惠不同之其他投资优惠。

7、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四章: 于越南之投资活动

第一节: 投资形式

第 21 条: 投资形式

1、经济组织成立之投资。

2、出资、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购买之投资。

3、投资预案实行。

4、依 BCC 合约形式投资。

5、依政府规定之各种投资形式、新经济组织类型。

第 22 条: 经济组织成立之投资

1、投资者依下列规定成立经济组织:

a) 国内投资者依企业法律及相应每个经济组织类型法律之规定成立经济组织;

b) 外国投资者成立经济组织应满足本法第 9 条规定针对外国投资者接近市场之条件;

c) 于成立经济组织前,外国投资者必须有投资预案,办理投资执照核发、调整手续,依协助中小型企业法律规定成立创新创业中小型企业及创新创业投资基金除外。

2、自获核发营业执照或具有相当法理价值之其他文件日起,由外国投资者成立之经济组织系依投资执照规定实行投资预案之投资者。

第 23 条: 外资经济组织之投资活动实行

1、经济组织于投资成立其他经济组织,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依 BCC 合约形式投资,若该经济组织属于下列场合之一时应依针对外国投资者之规定满足条件并办理投资手续:

a) 对于系合名公司之经济组织,具有持有 50%以上章程资金之外国投资者或具有大部分合名成员系外籍个人;

b) 具有本款 a 点规定经济组织持有 50%以上章程资金;

c) 具有外国投资者及本款 a 点规定经济组织持有 50%以上章程资金。

2、非属本条第 1 款 a、b 及 c 点规定之经济组织于投资成立其他经济组织、透过向其他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形式投资;依 BCC 合约形式投资时,依针对国内投资者之规定执行投资条件、手续。

3、于越南已获成立之外资经济组织,若有新投资预案则办理该投资预案实行手续而无需成立新经济组织。

4、政府规定有关外国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投资成立经济组织及实行投资活动程序、手续之细则。

第 24 条: 透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之形式投资

1、投资者有权向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

2、外国投资者向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之事宜应满足以下规定、条件:

a) 本法第 9 条规定针对外国投资者接近市场之条件;

b) 依本法规定保障国防、安宁;

c) 土地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承接条件,于岛屿,边界社、坊、市镇,沿海社、坊、市镇使用土地条件之规定。

第 25 条: 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之形式

1、投资者可透过下列形式向经济组织出资:

a) 购买股份公司首次发行股份或增资发行股份;

b) 向责任有限公司、合名公司出资;

c) 向非属本款 a 及 b 点规定之其他经济组织出资。

2、投资者透过下列形式购买经济组织之股份、所出资投资金:

a) 从公司或股东购买股份公司之股份;

b) 购买责任有限公司成员之出资投资金以成为责任有限公司之成员;

c) 购买合名公司出资成员之出资投资金以成为合名公司之出资成员;

d) 购买非属本款 a、b 及 c 点规定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之出资投资金。

第 26 条: 透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形式投资之手续

1、向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之投资者应依法律规定依相应于每种经济组织类型满足条件并办理成员、股东变更手续。

2、于变更成员、股东之前,若属下列场合之一时,外国投资者办理向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之登记手续:

a) 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事宜促使增加外国投资者于经营外国投资者有条件接近市场营业项目之经济组织之持有比例;

b) 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之事宜导致外国投资者、本法第 23 条 1款 a、b 及 c 点规定之经济组织于以下场合持有经济组织章程资金 50%以上:增加外国投资者章程资金持有比例自 50%以下或等于 50%至 50%以上;外国投资者已持有经济组织章程资金 50%以上时增加外国投资者章程资金持有比例;

c) 外国投资者向位于岛屿,边界社、坊、市镇,沿海社、坊、市镇,影响国防、安宁其他区域具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之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

3、非属本条第 2 款规定之投资者向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时依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股东、成员变更手续。倘有向经济组织登记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之需求时,投资者依本条第 2 款规定办理。

4、政府规定本条规定向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文件、程序、手续之细则。

第 27 条: 依 BCC 合约形式投资

1、国内投资者之间所签订之 BCC 合约,依民事法律规定执行。

2、国内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之间所签订之 BCC 合约,依本法第 38条规定办理投资执照核发手续。

3、參与 BCC 合约之各方成立协调委员会以履行 BCC 合约。协调委员会之职能、任务、权限由各方协议。

第 28 条: BCC 合约内容

1、BCC 合约包括各主要内容如下:

a) 合约參与各方之名称、地址、具有审权代表人;交易地址或投资预案实行地点;

b) 投资经营活动之目标及范围;

c) 合约參与各方所出资的,以及各方之间投资经营业绩的分配;

d) 合约履行进度及期限;

đ) 合约參与各方之权、义务;

e) 合约之修订、转让、终止;

g) 违约之责任、纠纷解决方式。

2、于 BCC 合约履行过程中,合约參与之各方可协商使用自合作经营形成之资产俾依企业法律规定成立企业。

3、BCC 合约參与之各方有权协商非与法律抵触之其他内容。

第二节: 投资主张核准及投资者筛选

第 29 条: 筛选实行投资预案之投资者

1、投资者之筛选事宜获透过下列形式之一进行:

a) 依土地法律规定拍卖土地使用权;

b) 依投标法律规定投标筛选投资者;

c) 依本条第 3 及第 4 款规定核准投资者。

2、对于依本条第 1 款 a 及 b 点规定筛选实行投资预案投资者之事宜,投资主张核准后得以实行,非属核准投资主张之投资预案除外。

3、倘举办拍卖土地使用权而只有一人报名参加或依土地法律规定拍卖不成或举办投标筛选投资者而依投标法律规定只有一名投资者报名时,当投资者满足相关法律规定条件时审权机关办理投资者核准手续。

4、对于属于核准投资主张之投资预案,审权机关核准投资主张同时于下列场合不透过拍卖土地使用权、投标筛选投资者核准投资者:

a) 投资者具有土地使用权,政府依土地法律规定因国防、安宁目的收回土地,因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收回土地除外;

b) 投资者承转让、承出资、承租农业土地使用权以实行非农业生产、经营之投资预案非属政府依土地法律规定收回土地场合;

c) 投资者于工业区、高科技区内实行投资预案;

d) 非属法律规定拍卖、投标之其他场合。

5、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30 条: 国会核准投资主张之审权

国会核准下列投资预案之投资主张:

1、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潜在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可能之投资预案,包括:

a) 核能电厂;

b) 具有变更自 50 公顷以上特用森林、上流防护森林、边界防护森林;自 500 公顷以上之防风、防飞沙防护森林及防波、填海防护森林;自 1,000 公顷以上生产森林土地使用目的要求之投资预案;

2、具有变更自 2 个收成季节以上且规模自 500 公顷以上水稻种植土地使用目的要求之投资预案。

3、具有山区自 2 万人以上、其他地区自 5 万人以上移民重新定居要求之投资预案。

4、具有要求适用需获得国会决定特别机制、政策之投资预案。

第 31 条: 政府总理核准投资主张之审权

除了本法第 30 条规定投资预案以外,政府总理核准下列投资预案之投资主张:

1、属于以下场合之一不分别资金來源之投资预案:

a) 具有山区自 1 万人以上、其他地区自 2 万人以上移民重新定居要求之投资预案;

b) 兴建新航空港、机场,航空港、机场之跑道;国际航空港客运大楼;航空港、机场每年功率自 100 万吨以上货运码头之投资预案;

c) 经营航空客运之新投资预案;

d) 兴建新的属于特别海港的港口、港口区;属于第一类海港具有投资资金规模自

2.3 万亿越盾以上港口、港口区之投资预案;

đ) 油气加工之投资预案;

e) 有经营下注、赌场之投资预案,经营外国人有奖之电子游戏除外;

g) 于以下场合兴建住宅(以出售、出租、先租后购)、都市区之投资预案:于都市区域具有土地使用规模自 50 公顷以上或规模 50 公顷以下但人口规模自15,000 人以上之投资预案;于非都市区域具有土地使用规模自 100 公顷以上或规模 100 公顷以下但人口规模自 10,000 人以上之投资预案;属于获具有审权级公认为国家遗迹、国家特别遗迹之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分别土地面积、人口规模之投资预案;

h)工业区、加工出口区基础结构兴建、经营之投资预案;

2、外国投资者经营具备网路基础设施之通讯服务领域,植林、出版、报章之投资预案;

3、同时属于自 2 个省级人民委员会以上核准投资主张审权之投资预案;

4、依法律规定属于政府总理核准投资主张或投资决定审权之其他投资预案。

第 32 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核准投资主张之审权

1、除了本法第 30 及第 31 条规定投资预案以外,省级人民委员会核准下列投资预案之投资主张:

a) 有建议政府交地、无经过拍卖、投标出租土地或承转让之投资预案;有建议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之投资预案,家庭户、个人交地、出租土地、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而依土地法律规定非属应有省级人民委员会核准文件之场合除外;

b) 于以下场合兴建住宅(以出售、出租、先租后购)、都市区之投资预案:于都市区域具有土地使用规模 50 公顷以下且人口规模 15,000 人以下之投资预案;于非都市区域具有土地使用规模 100 公顷以下且人口规模 10,000 人以下之投资预案;属于特别型都市限制发展或市内历史区域(获确定于都市规划图案)不分别土地面积、人口规模之投资预案;

c) 高尔夫球场建设、经营之投资预案;

d) 外国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于岛屿,边界社、坊、市镇,沿海社、坊、市镇,影响国防、安宁之其他区域实行之投资预案。

2、对于本条第 1 款 a、b 及 d 点规定于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实行符合已获具有审权级核准规划之投资预案则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管委会核准投资主张。

3、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33 条: 申请核准投资主张之审定资料、内容

1、申请核准投资预案投资主张之资料由投资者提议,包括:

a) 投资预案实行申请书,包括假若预案不获核准所承担一切费用、风险之承诺;

b) 投资者法理资格之资料;

c) 投资者财务能力证明资料包括至少以下资料之一:投资者最近 2 年之财务报告;母公司财务支持之承诺;金融组织财务支持之承诺;投资者财务能力之担保;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之其他资料;

d) 投资预案提议包括各主要内容如下:投资者或投资者选择形式、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及资金募集方案、实行地点、期限、进度、于预案实行地点土地使用现状之资讯及土地使用需求提议(若有)、劳工需求、投资优惠享有提议、预案对经济-社会之影响、效益、依环保法律规定初步评估对环境之影响(若有)。

倘建筑法律规定制立预可行性硏究报告则投资者得以预可行性硏究报告替代投资预案提议上交;

đ) 倘投资预案无向政府申请交地、出租土地、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则上交土地使用权文件或确定地点使用权以实行投资预案之其他资料副本;

e) 依技术转移法律规定,对属于需审定、征询技术意见投资预案之预案中所使用技术之陈述内容;

g) 依 BCC 合约形式投资投资预案之 BCC 合约;

h) 有关投资预案之其他资料,法律规定对投资者条件、能力之要求(若有)。

2、申请核准投资预案投资主张之资料由政府审权机关制立包括:

a) 投资主张核准之呈文;;

b) 投资预案提议包括各主要内容如下: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实行地点、期限、进度;预案对经济-社会之影响、效益;于预案实行地点土地使用现状之资讯、对属于收回土地预案之土地收回条件,土地使用需求预计(若有);依环保法律规定初步评估对环境之影响(若有);投资者选择形式预计及对投资者之条件(若有);特别机制、政策(若有)。

倘建筑法律规定制立预可行性硏究报告则政府审权机关得使用预可行性硏究报告取代投资预案提议;

3、投资主张核准申请之审定内容包括:

a) 评估投资预案与国家级规划、区域规划、省规划、都市规划及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规划(若有) 之符合性;

b) 评估土地使用需求;

c) 初步评估投资预案之经济-社会效益;依环保法律规定初步评估对环境之影响(若有);

d) 评估投资优惠及投资优惠享有条件(若有);

đ) 依技术转移法律规定对属于需审定或征询技术意见投资预案评估预案中所使用之技术;

e) 评估投资预案与都市发展目标、定向,住宅发展程序、计划之符合性;分期投资初步方案以确保同步要求,住宅产品架构及拨出土地发展社会住宅之初步;住宅、都市区兴建投资预案之建筑投资方案、预案范围内外都市基础设施管理之初步。

4、申请核准投资主张同时核准投资者之审定内容包括:

a) 本条第 3 款规定之审定内容;

b) 对于无透过拍卖土地使用权、投标选择投资者交地、出租土地场合,交地、出租土地条件之满足能力;对于具有变更土地使用目的要求之投资预案,土地使用目的变更条件之满足能力;

c) 评估外国投资者接近市场条件之满足事宜(若有);

d) 依相关法律规定对投资者之其他条件。

5、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34 条: 国会核准投资主张之程序、手续

1、本法第 33 条 1 款及 2 款规定之资料呈予计划投资部。

2、于自接获完整资料日起 15 日内,计划投资部向政府总理报告成立政府审定委员会。

3、于自成立日起 90 日内,政府审定委员会组织审定资料并拟定包含本法第 33 条规定审定内容之审定报告以呈上政府。

4、于国会会议开幕前最晚 60 日,政府拟定并将投资主张核准申请资料呈上国会主持审查之机关。

5、投资主张核准申请之资料包括:

a) 政府之呈文;

b) 本条第 1 款规定之资料;

c) 政府审定委员会之审定报告;

d) 其他相关资料。

6、投资主张核准申请之审查内容包括:

a) 投资预案确定标准之满足事宜属于国会核准投资主张之审权;

b) 投资预案实行之必要性;

c) 投资预案与战略、国家级规划、区域规划、省规划、都市规划及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规划(若有)之符合性;

d) 投资预案目标、规模、实行地点、期限、进度,土地使用需求、场地拆迁、移民再居方案,主要工艺采用方案、环保措施;

đ) 投资总资金、资金來源;

e) 评估投资预案对经济-社会之效益,国防、安宁及永续发展之保障;

g) 投资特殊、优惠、协助之机制、政策及适用条件(若有)。

7、政府及相关机关、组织、个人有责任充分提供供审查所需之资讯、资料;当国会主持审查之机关要求时,陈述属于投资预案内容之问题。

8、国会审查、通过包含本法第 3 条 1 款规定内容投资主张核准之决议。

9、政府规定政府审定委员会进行审定程序、手续之细则。

第 35 条: 政府总理核准投资主张之程序、手续

1、本法第 33 条 1 款及 2 款规定之资料呈予计划投资部。

2、于自接获完整资料日起 3 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呈送有关本法第 33 条规定审定内容征询政府机关审定意见之资料。

3、于自接获资料日起 15 日内,获征询意見之机关对属于其政府管辖范围之内容发表审定意见,呈计划投资部。

4、于自接获资料日起 40 日内,计划投资部组织审定资料并拟定包含本法第 33 条规定审定内容之审定报告,呈上政府总理核准投资主张。

5、政府总理审查、核准包含本法第 3 条 1 款规定内容之投资主张。

6、对于本法第 31 条 3 款规定之投资预案,政府总理指定一个中央直辖省、市之投资注册机关核发整个预案之投资执照。

7、政府规定由政府总理核准投资主张投资预案审定程序、手续之细则。

第 36 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核准投资主张之程序、手续

1、本法第 33 条 1 款及 2 款规定之资料呈予投资注册机关。于自接获资料日起 35 日内,投资注册机关应向投资者通知结果。

2、于自接获完整资料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投资注册机关呈送有关本法第 33 条规定审定内容征询政府机关审定意见之资料。

3、于自接获资料日起 15 日内,获征询意見之机关对属于其政府管辖范围之内容发表审定意见,呈投资注册机关。

4、于自接获资料日起 25 日内,投资注册机关拟定包含本法第 33 条规定审定内容之审定报告,呈上省级人民委员会。

5、于自接获资料及审定报告日起 7 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核准投资主张,倘拒绝时应以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6、省级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准包含本法第 3 条 1 款规定内容之投资主张。

第三节: 投资执照核发、调整及收回之手续

第 37 条: 办理投资执照核发手续之场合

1、应办理投资执照核发手续之场合包括:

a) 外国投资者之投资预案;

b) 本法第 23 条 1 款规定经济组织之投资预案。

2、无需办理投资执照核发手续之场合包括:

a) 国内投资者之投资预案;

b) 本法第 23 条 2 款规定经济组织之投资预案;

c) 透过向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形式投资。

3、对于本法第 30、31 及 32 条规定之投资预案,于投资主张获核准后,国内投资者、本法第 23 条 2 款规定之经济组织展开实行投资预案。

4、倘投资者有核发本条第 2 款 a 及 b 点规定投资预案投资执照之需求时,投资者办理本法第 38 条规定投资执照核发手续。

第 38 条: 投资执照核发手续

1、于下列期限投资注册机关对属于本法第 30、31 及 32 条规定核准投资主张场合之投资预案核发投资执照:

a) 对于属于核发投资执照之投资预案,自接获投资主张核准同时核准投资者之文件日起 5 个工作日;

b) 对于非属本款 a 点规定之投资预案,自接获投资者投资执照核发申请日起 15日。

2、对于非属本法第 30、31 及 32 条规定核准投资主张之投资预案,投资者若满足下列条件得以核发投资执照:

a) 投资预案非属禁止投资经营之营业项目;

b) 具有投资预案实行之地点;

c) 投资预案符合本法第 33 条 3 款 a 点规定之规划;

d) 满足一个土地面积上投资率之条件、所使用劳工数量(若有);

đ) 外国投资者满足接近市场之条件。

3、政府规定投资执照核发条件、资料、程序、手续之细则。

第 39 条: 投资执照核发、调整及收回之审权

1、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管委会核发、调整、收回于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内投资预案之投资执照,本条第 3 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2、计划投资厅核发、调整、收回于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以外投资预案之投资执照,本条第 3 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3、投资者实行投资预案、设置或预计设置行政办公室以实行投资预案所在地之投资注册机关核发、调整、收回下列投资预案之投资执照:

a) 于 2 个省级行政单位以上实行之投资预案;

b) 于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及经济区内、外实行之投资预案;

c) 于未成立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管委会的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内或非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管委会管理范围之投资预案。

4、投资预案资料受理机关系具有投资执照核发审权之机关,本法第 34 及 35 条规定之场合除外。

第 40 条: 投资执照之内容

1、 投资预案名称。

2、 投资者。

3、 投资预案代码。

4、 投资预案实行地点、所使用土地面积。

5、 投资预案目标、规模。

6、 投资预案之投资资金(包括投资者所出资投资金及募集之资金)。

7、 投资预案之运作期限。

8、 投资预案实行进度,包括:

a) 出资及募资之进度;

b) 投资预案运作主要目标之实行进度,倘投资预案分阶段实行则应规定每阶段之实行进度。

9、 投资优惠、协助形式及适用依据、条件(若有)。

10、 投资者实行投资预案之条件(若有)。

第 41 条: 投资预案调整

1、投资预案实行过程中,投资者有权调整投资预案目标、转让部分或全部投资预案、合并各项预案或拆分、分割一个预案成为多个预案、使用属于投资预案之土地连带地上资产使用权以出资成立企业、合作经营或其他内容并应符合法律之规定。

2、倘调整投资预案致使投资执照内容变更时,投资者办理投资执照调整手续。

3、具有已获核准投资主张投资预案之投资者若属下列场合之一时应办理投资主张调整核准之手续:

a) 变更投资主张核准文件所规定之目标;补充属于核准投资主张场合之目标;

b) 变更所使用土地面积规模 10%以上或 30 公顷以上、变更投资地点;

c) 变更投资总资金自 20%以上致使投资预案规模变更;

d) 预案投资总时间比首次投资主张核准文件所规定投资预案实行进度超出 12 个月地延长投资预案实行进度;

đ) 调整投资预案运作期限;

e) 于投资主张核准过程中变更已获审定、征询意见之技术;

g) 于预案开发、运行前变更获得核准投资主张同时核准投资者投资预案之投资者或变更对投资者之条件(若有)。

4、对于获得核准投资主张之投资预案,投资者不得调整投资预案实行进度比首次投资主张核准文件所规定投资预案实行进度超出 24 个月,以下场合之一除外:

a) 依民事法律及土地法律规定为了克服不可抗力场合之后果;

b) 由于政府延迟给予投资者交地、出租土地、允许变更土地目的而调整投资预案实行进度;

c) 依政府管理机关要求或政府机关延迟办理行政手续而调整投资预案实行进度;

d) 由于政府机关变更规划而调整投资预案;

đ) 变更投资主张核准文件所规定之目标;补充属于核准投资主张场合之目标;

e) 增加投资总资金自 20%以上致使变更投资预案规模。

5、具有投资主张核准审权之政府机关则具有投资主张调整核准之审权。倘申请投资预案调整致使投资预案属于更高级核准投资主张之审权则该级具有依本条规定核准投资主张调整之审权。

6、投资主张调整之程序、手续依本法第 34、35 及 36 各条相应规定针对各调整内容执行。

7、倘申请调整投资预案致使投资预案属于应核准投资主张场合则投资者应于调整投资预案之前办理投资主张核准手续。

8、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四节: 投资预案实行展开

第 42 条: 投资预案实行原则

1、对于属于核准投资主张场合之投资预案,投资主张核准之事宜应于投资者实行投资预案之前执行。

2、对于属于核发投资执照之投资预案,于投资预案实行之前投资者有责任办理投资执照核发手续。

3、于投资预案实行开展过程中,投资者有遵守本法规定、关于规划、土地、环境、建筑、劳动、消防之法规、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投资主张核准文件(若有)以及投资执照(若有)之责任。

第 43 条: 投资预案落实保障

1、投资者应缴交保证金或应有银行对保证金缴交义务之担保以保障实行有向政府申请交地、出租土地、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之投资预案,以下场合除外:

a) 投资者中拍卖土地使用权以实行获政府以收取土地使用金交地、以一次性收取整个租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之投资预案;

b) 投资者中标实行有使用土地之投资预案;

c) 投资者获政府基于承转让已缴交保证金之投资预案或依投资主张核准文件及投资执照所规定进度完成出资、募资进行交地、出租土地;

d) 投资者获政府基于承转让其他土地使用者之土地连带地上资产使用权进行交地、出租土地以实行投资预案。

2、根据每项投资预案之规模、性质及实行进度,保障实行投资预案之保证金额度自 1%至 3%投资预案之投资资金。倘投资预案含有多个投资阶段则保证金金额依投资预案实行每阶段缴交、退还,不得退还场合除外。

3、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44 条: 投资预案运作期限

1、于经济区投资预案之运作期限不超出 70 年。

2、于经济区以外投资预案之运作期限不超出 50 年。于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实行之投资预案或具有庞大投资资金而资金回收缓慢之投资预案,则投资预案运作期限可延长,然而不超出 70 年。

3、对于获政府交地、出租土地然而投资者被延迟移交土地则政府延迟移交土地之时间不计入投资预案运作期限、实行进度。

4、当投资预案运作期限期满时而投资者有继续实行投资预案之需求且满足法律规定条件则得以考虑展延投资预案运作期限,然而不超出本条第 1 及 2 款规定之最多期限,以下投资预案除外:

a) 使用落后技术、潜在污染环境、密集资源危机之投资预案;

b) 属于投资者必须向越南政府或越方无偿移交资产之投资预案。

5、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45 条: 确定投资资金价值;鉴定投资资金价值;鉴定机器、设备、工艺线

1、投资者依法律规定负责保障机器、设备、工艺线品质以实行投资预案。

2、投资预案投入开发、营运后,投资者自行确定投资预案投资资金价值。

3、为保障执行关于科技之政府管理或作为确定计税之依据,于必要时,于投资预案投入开发、营运后,政府管理机关有审权要求对投资资金价值,机器、设备、工艺线品质与价值进行独立鉴定。

4、倘鉴定结果引致增加对政府之税务义务,投资者应承担鉴定费用。

5、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46 条: 投资预案转让

1、当满足下列条件时,投资者有权向其他投资者转让全部或部分投资预案:

a) 投资预案或投资预案所转让之部分无被依本法第 48 条 1 及 2 款规定终止运作;

b) 承转让投资预案、部分投资预案之外国投资者应满足本法第 24 条 2 款规定之条件;

c) 倘投资预案之转让连带转让土地及地上资产使用权时,土地法律规定之条件;

d) 倘转让住宅建筑投资预案、不动产预案时,住宅法规、不动产经营法律规定之条件;

đ) 投资主张核准文件、投资执照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若有)之条件;

e) 于投资预案转让时,除了依本条规定执行以外,于投资预案调整进行之前,政府企业有责任依关于于企业投资生产、经营之政府资金管理、使用法之规定执行。

2、倘满足本条第 1 款规定之转让条件,转让全部或部分投资预案之手续办理如下:

a) 对于投资者获依本法第 29 条规定核准之投资预案及获核发投资执照之投资预案,投资者依本法第 41 条规定办理投资预案调整之手续;

b) 对于非属本款 a 点规定场合之投资预案,向转让后投资预案承接之投资者转让投资预案或转让资产所有权之事宜依民事、企业、不动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执行。

第 47 条: 投资预案之运作停止

1、投资者停止投资预案之运作应以书面通知投资注册机关。倘因不可抗力理由停止投资预案之运作则投资者于运作停止期间获政府豁免土地租金、减少土地租金以克服不可抗力所造成之后果。

2、于以下场合,关于投资之政府管理机关决定停止或停止部分投资预案之运作:

a) 依文化遗产法规定保护国家遗迹、遗物、古物、宝物;

b) 依关于环境之政府管理机关之建议克服违反关于环保法律之规定;

c) 依关于劳动之政府管理机关之建议执行劳动安全保障措施;

d) 依法院之判决书、决定书,仲裁之裁决;

đ) 投资者不正确执行投资主张核准文件、投资执照之内容并且已遭行政处分而继续违反。

3、依计划投资部之建议,倘投资预案实行事宜妨害或有妨害国防、国家安宁之危机时,政府总理决定停止、停止部分投资预案之运作。

4、政府规定本条规定投资预案运作停止条件、程序、手续、期限之细则。

第 48 条: 投资预案之运作终止

1、于以下场合,投资者终止投资、投资预案之运作:

a) 投资者决定终止投资预案之运作;

b) 依合约、公司章程所规定运作终止之条件;

c) 投资预案之运作期限期满;

2、于以下场合,投资注册机关终止或终止部分投资预案之运作:

a) 投资预案属于本法 47 条第 2 及 3 款规定场合之一而投资者无克服停止运作条件之能力;

b) 投资者不得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且自不得继续使用投资地点日起 6 个月内不办理投资地点调整手续,本款 d 点规定场合除外;

c) 投资预案已停止运作且自运作停止日起 12 个月的期限届满,投资注册机关无法与投资者或投资者之合法代表人取得联络;

d) 投资预案属于依土地法律规定因不投入使用土地、延迟投入使用土地而被收回土地之场合;

đ) 依对于属于保障实行投资预案场合投资预案之法律规定,投资者不缴纳保证金或无保证金缴纳义务之担保;

e) 依民事法律规定投资者以伪造民事交易进行投资活动;

g) 依法院之判决书、决定书,仲裁之裁决。

3、对于属于核准投资主张之投资预案,投资注册机关于征得投资主张核准机关之意见后终止投资预案之运作。

4、投资预案运作终止时,投资者依资产清理法律之规定自行清理投资预案,本条

第 5 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5、投资预案运作终止时,土地及地上资产使用权之处理事宜依土地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其他规定执行。

6、投资注册机关决定收回依本条第 2 款规定终止运作投资预案之投资执照,终止部分投资预案之运作除外。

7、政府规定本条规定投资预案运作终止程序、手续之细则。

第 49 条: 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之行政办公室成立

1、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得以于越南成立行政办公室以履行合约。行政办公室地点由 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依合约履行之要求决定。

2、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之行政办公室具有印章;得以开设账户、招聘劳工、签订合约并依 BCC 合约及行政办公室成立执照所规定权与义务范围内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3、BCC 合约之外国投资者于预计设立行政办公室所在地之投资注册机关呈送行政办公室成立注册资料。

4、行政办公室成立注册资料包括:

a) 行政办公室成立注册文件包括: 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于越南设立代表处(若有)之名称及地址;行政办公室名称、地址;行政办公室之内容、期限、营运范围;行政办公室首席之姓名、居住地、人民身份证、公民身份证或护照之号码;

b) 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关于行政办公室成立之决定书;

c) 行政办公室首席任命决定书之副本;

d) BCC 合约副本。

5、于自接获本条第 4 款规定之资料日起 15 日内,投资注册机关给予 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核发行政办公室营运执照。

第 50 条: 终止 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行政办公室之营运

1、于自作出行政办公室营运终止决定书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外国投资者向行政办公室设立所在地之投资注册机关呈送通知文件。

2、行政办公室营运终止通知文件包括:

a) 对于行政办公室提前终止营运之场合,行政办公室营运终止之决定书;

b) 债权人名单及已偿付之债款;

c) 劳工名单及已获解决之劳工权与利益;

d) 税务机关对税务义务已完成事宜之确认书;

đ) 社会保险机关对社会保险义务已完成事宜之确认书;

e) 行政办公室营运执照;

g) 投资执照副本;

h) BCC 合约副本。

3、于自接获本条第 2 款规定之资料日起 15 日内,投资注册机关决定收回行政办公室营运执照。

第五章: 向国外投资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 51 条: 向国外投资之实行原则

1、政府鼓勵向国外投资以开发、发展、扩大市场;增加货品、劳务出口及收取外币之能力;接近现代科技、提升管治能力以及补充发展国家经济社会之资源。

2、实行向国外投资之投资者应遵守本法规定、相关法律、接受投资国家、领土(以下称作接受投资之国家)法律之其他规定以及相关国际条约;自行负责向国外投资之绩效。

第 52 条: 向国外投资之形式

1、投资者依下列形式进行向国外投资:

a) 依接受投资国家法律之规定成立经济组织;

b) 依国外合约形式投资;

c) 向国外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以参加管理该经济组织;

d) 买卖证券、其他具有价值文件或透过国外证券投资基金、其他中间金融机构投资;

đ) 依接受投资国家法律规定之其他投资形式。

2、政府规定本条第 1 款 d 点规定投资形式实行之细则。

第 53 条: 禁止向国外投资之营业项目

1、本法第 6 条及各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禁止投资经营之营业项目。

2、具有科技、产品属于外商管理法律规定禁止出口对象之营业项目。

3、接受投资国家法律规定禁止投资经营之营业项目。

第 54 条: 有条件向国外投资之营业项目

1、有条件向国外投资之营业项目包括:

a) 银行;

b) 保险;

c) 证券;

d) 报章、广播、电视台;

đ) 不动产经营。

2、向国外投资本条第 1 款规定营业项目之条件获规定于国会之法律、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之法令、决议、政府之议定书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系成员关于投资之国际条约。

第 55 条: 向国外投资之资金來源

1、投资者自行负责出资及募集各项资金來源以进行向国外投资。

2、以外币借贷资金、以外币汇出投资资金之事宜应遵守关于银行、各信贷组织、外汇管理法律规定之条件、手续。

3、根据每个时期货币政策、外汇管理政策之目标,越南国家银行规定信贷组织、国外银行之越南分行依本条第 2 款规定给予投资者借贷外币资金以进行向国外投资。

第二节: 核准投资主张、决定向国外投资之手续

第 56 条: 向国外投资主张核准之审权

1、国会核准下列投资预案之向国外投资之主张:

a) 具有向国外投资资金自 2 亿亿越盾以上之投资预案;

b) 具有适用特别机制、政策要求而须获得国会决定之投资预案;

2、除了本条第 1 款规定投资预案以外,政府总理核准下列投资预案之向国外投资之主张;

a) 属于银行、保险、证券、报章、广播、电视台、电信领域且具有向国外投资资金自 4,000 亿越盾以上之投资预案;

b) 非属本款 a 点规定场合且具有向国外投资资金自 8,000 亿越盾以上之投资预案。

3、非属本条第 1 及第 2 款规定场合之投资预案无需核准向国外投资之主张。

第 57 条: 国会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之资料、程序、手续

1、投资者向计划投资部提交向国外投资预案之资料。资料包括:

a) 向国外投资之登记文件;

b) 投资者法理资格之资料;

c) 投资预案提议,其含如下主要内容:投资形式、目标、规模、地点;投资资金、资金募集方案、资金来源架构之初步确定;预案实行进度、各投资阶段(若有);预案投资效益之初步分析;

d) 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之资料,其至少含如下资料之一:投资者最近 2 年之财务报告;母公司财务支持之承诺;金融组织财务支持之承诺;投资者财务能力之担保;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之其他资料;

đ) 外币来源自行平衡之承诺或获许可之信贷组织为投资者筹措外币之承诺文件;

e) 所有者代表机关核准投资者进行向国外投资之文件及本法第 59 条 1 款规定政府企业对向国外投资提议之内部审定报告或本法第 59 条 2 款规定对向国外投资之决定书;

g) 对于向国外投资本法第 54 条 1 款规定营业项目之投资预案,投资者依相关法律规定(若有)提交政府审权机关关于满足向国外投资条件之文件(若有)。

2、于自接获完整资料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呈上政府总理决定成立政府审定委员会。

3、于自成立日起 90 日内,政府审定委员会组织审定并制立审定报告呈上政府。审定报告包括以下各内容:

a) 本法第 60 条规定核发向国外投资执照之条件;

b) 投资者之法理资格;

c) 进行向国外投资之必要性;

d) 投资预案与本法第 51 条 1 款规定之符合性;

đ) 投资预案之形式、规模、地点及实行进度、向国外投资之资金、资金来源;

e) 接受投资国家之风险程度评估。

4、于国会会议开幕日前最晚 60 日,政府呈送向国外投资主张核准申请资料至国会主持审查之机关。

5、向国外投资主张之核准申请资料包括:

a) 政府之呈文;

b) 本条第 1 款规定之资料;

c) 政府审定委员会之审定报告;

d) 其他相关资料。

6、向国外投资主张核准申请之审查内容包括:

a) 投资预案属于国会核准投资主张审权确定依据之满足事宜;

b) 进行向国外投资之必要性;

c) 投资预案与本法第 51 条 1 款规定之符合性;

d) 投资预案之形式、规模、地点及实行进度、向国外投资之资金、资金来源;

đ) 接受投资国家之风险程度评估;

e) 特别机制、政策、投资优惠、协助及适用条件(若有)。

7、政府与相关机关、组织、个人有责任提供完整资讯、资料供审查工作;当国会主持审查之机关要求时陈述属于投资预案内容之问题。

8、国会审查、通过向国外投资主张核准之决议,其含下列内容:

a) 预案实行之投资者;

b) 投资目标、地点;

c) 向国外投资之资金、向国外投资之资金来源;

d) 特别机制、政策、投资优惠、协助及适用条件(若有)。

9、政府规定政府审定委员会进行审定向国外投资预案资料之程序、手续之细则。

第 58 条: 政府总理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之资料、程序、手续

1、投资预案资料依本法第 57 条 1 款规定执行。

2、投资者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投资预案资料。于自接获完整资料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计划投资部呈送征询相关政府机关审定意見之资料。

3、于自接获资料日起 15 日内,获征询意見之机关对属于其管理审权之内容作出书面之审定意見。

4、于自接获资料日起 30 日内,计划投资部组织审定并制立审定报告呈上政府总理。审定报告包含本法第 57 条 3 款规定之内容。

5、政府总理依本法第 57 条 8 款规定内容审查、核准向国外投资之主张。

第 59 条: 决定向国外投资

1、政府企业决定向国外投资之事宜依于企业投资生产、经营之政府资金管理、使用法律之规定及相关法律之其他规定执行。

2、非属本条第 1 款规定向国外投资之活动由投资者依企业法规定决定。

3、本条第 1 及第 2 款规定之投资者、向国外投资之决定机关对自己作出向国外投资之决定负责。

第三节: 向国外投资执照之核发、调整及终止效力之手续

第 60 条: 向国外投资执照核发之条件

1、向国外投资之活动符合本法第 51 条规定之原则。

2、非属本法第 53 条规定禁止向国外投资之营业项目并且满足本法第 54 条规定有条件向国外投资营业项目之向国外投资之条件。

3、投资者有自行筹措外币之承诺或有获许可信贷组织对实行向国外投资之外币筹措承诺。

4、具备本法第 59 条规定之向国外投资之决定。

5、具备税务机关确认投资者履行缴税义务之文件。税务机关之确认时间为计至提交投资预案资料日起不超出 3 个月。

第 61 条: 向国外投资执照核发之手续

1、对于属于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之投资预案,计划投资部于自接获投资主张核准文件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给予投资者核发向国外投资执照并依本法第 59 条规定决定向国外投资。

2、对于非属本条第 1 款规定之投资预案,投资者向计划投资部提交向国外投资执照核发之申请资料。资料包括:

a) 向国外投资之登记文件;

b) 投资者法理资格之资料;

c) 依本法第 59 条规定之向国外投资之决定书;

d) 自行平衡外币来源之承诺文件或本法第 60 条 3 款规定获许可信贷组织为投资者承诺筹措外币之文件;

đ) 对于本法第 54 条 1 款规定营业项目之向国外投资预案,投资者依相关法律(若有)之规定提交政府审权机关关于满足向国外投资条件之核准文件。

3、倘汇出国外之外币资金相当 200 亿越盾以上,计划投资部征询越南国家银行之书面意见。

4、于自接获本条第 2 款规定之资料日起 15 日内,计划投资部核发向国外投资执照;倘拒绝核发向国外投资执照则应以书面通知投资者并说明理由。

5、政府规定进行审定向国外投资预案,向国外投资执照核发、调整及终止效力程序、手续之细则。

第 62 条: 向国外投资执照之内容

1、投资预案代码。

2、投资者。

3、投资预案名称、于国外经济组织之名称(若有)。

4、投资目标、地点。

5、投资形式、投资资金、投资资金來源、投资资金形式、向国外投资之实行进度。

6、投资者之权与义务。

7、投资优惠及协助(若有)。

第 63 条: 向国外投资执照之调整

1、于以下场合投资者办理向国外投资执照调整之手续:

a) 变更越南投资者;

b) 变更投资形式;

c) 变更向国外投资资金;投资资金來源、投资资金形式;

d) 对于要求应有投资地点之投资预案,变更投资活动实行地点;

đ) 变更于国外投资活动之主要目标;

e) 依本法第 67 条 1 款 a 及 b 点规定使用于国外投资之盈利。

2、当变更与本条 1 款规定不同之内容时,投资者应于关于投资之国家资讯系统上更新。

3、向国外投资执照调整资料包括:

a) 向国外投资执照调整之申请文件;

b) 投资者法理资格之资料;

c) 计至向国外投资执照调整资料提交时间,投资预案之运作状况报告;

d) 本法第 59 条规定之向国外投资调整决定书或本法第 57 条 1 款 e 点规定之文件;

đ) 向国外投资执照副本;

e) 于调整向国外投资增资场合,税务机关对投资者确认履行缴税义务之文件。税务机关之确认时间为自提交资料日计起不超出 3 个月。

4、计划投资部于自接获本条第 3 款规定资料日起 15 日内调整向国外投资执照。

5、对于属于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之投资预案,当调整本条第 1 款及本法第 57 条 8款规定内容时,于调整向国外投资执照前,计划投资部办理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调整之手续。

6、倘申请调整向国外投资执照引致投资预案属于必须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之场合则于调整向国外投资执照前,应办理向国外投资主张核准之手续。

7、具有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审权之机关、人士则具有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调整之审权。具有决定向国外投资审权之机关、人士则具有决定向国外投资决定书内容调整之审权。

8、倘申请调整投资预案引致投资预案属于更高级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之审权则该级具有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调整之审权。

第 64 条: 向国外投资执照之效力终止

1、于以下场合,向国外投资执照之效力终止:

a) 投资者决定终止投资预案之活动;

b) 依接受投资国家法律规定,投资预案运作期限期满;

c) 依合约、企业章程规定运作终止之条件;

d) 投资者向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有于国外投资之资金;

đ) 自获核发向国外投资执照日起超出 24 个月而投资者无实行或无能力依向政府管理机关登记之进度实行投资预案并且无办理投资预案实行进度调整之手续;

e) 于国外经济组织被依接受投资国家法律规定解散或破产;

g) 依法院之判决书、决定书、仲裁之裁决。

2、投资者有责任依接受投资国家法律规定办理于国外投资预案运作终止之手续并且办理向国外投资执照效力终止之手续。

3、计划投资部实行终止向国外投资执照之效力。

第四节: 于国外投资之开展

第 65 条: 开设向国外投资资金之账户

1、投资者依外汇管理法律规定于越南一家获许可信贷组织开设向国外投资资金之账户。

2、依外汇管理法律规定所有与向国外投资活动有关的自越南汇出国外及自国外汇入越南的汇款交易应透过本条第 1 款规定之投资资金账户执行。

第 66 条: 将投资资金汇出国外

1、当满足下列条件时,投资者可将投资资金汇出国外:

a) 已获核发向国外投资执照,本条第 3 款规定场合除外;

b) 已获接受投资国家审权机关核准或核发执照之投资活动。倘接受投资国家之法律无核发投资执照或核准投资之规定,投资者必须具备于接受投资国家投资活动证明权之资料;

c) 具备本法第 65 条规定之资金账户;

2、将投资资金汇出国外之事宜应遵守外汇管理、出口、技术转移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之其他规定。

3、投资者可将外币或货品、机械、设备转出国外以供考察、研究、斟探市场活动以及依政府规定进行其他投资准备之活动。

第 67 条: 使用于国外之盈利

1、投资者可留下自于国外投资所得盈利以于以下场合再投资:

a) 倘未依所登记的足额出资资金时,继续于国外出资投资资金;

b) 增加向国外投资之资金;

c) 于国外实行新的投资预案。

2、对于本条第 1 款 a 及 b 点规定之场合,投资者依本法第 63 条规定办理向国外投资执照调整之手续;对于本条第 1 款 c 点规定之场合,依本法第 61 条规定办理向国外投资执照核发之手续。

第 68 条: 将盈利汇回国内

1、除了依本法第 67 条规定留下盈利之场合以外,于自出具税务决算报告或接受投资国家法律规定出具相当法理价值之文件日起 6 个月内,投资者必须将自于国外投资所得之所有盈利及其他所得款项汇回越南。

2、于本条第 1 款规定期限内不将盈利及其他所得款项汇回越南时则投资者应以书面提前向计划投资部及越南国家银行通知。将盈利汇回国内之期限可延长自本条第 1 款规定期限期满日起不超出 12 个月。

3、倘超出本条第 1 款规定期限而未将盈利汇回国内且无作出通知或超出本条第 2款规定可延长期限而投资者未将盈利汇回国内则被依法处理。

第六章: 关于投资之政府管理

第 69 条: 关于投资之政府管理之责任

1、政府对于越南投资及自越南向国外投资进行政府统一管理。

2、计划投资部协助政府对于越南投资及自越南向国外投资进行政府统一管理并且具有任务、权限如下:

a) 呈上政府、政府总理核准于越南投资及自越南向国外投资之战略、计划、政策;

b) 颁行或呈上审权机关颁行于越南投资及自越南向国外投资之法律规范文件;

c) 颁行于越南投资及自越南向国外投资之手续办理表格;

d) 辅导、倡导、组织执行、追踪、检查、评估关于投资之法律规范文件执行之事宜;

đ)拟定并呈上审权机关颁行投资者障碍解决机制,防范政府与投资者之间之纠纷;

e) 汇整、评估、报告于越南投资及自越南向国外投资之情形;

g) 拟定、管理并运行关于投资之国家资讯系统、关于投资之国家资料库;

h) 核发、调整、终止向国外投资执照之效力;

i) 关于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经济区之政府管理;

k) 于越南与于国外关于促进投资及协调促进投资活动之政府管理;

l) 依审权检查、稽查、监督、评估投资活动,管理及配合管理投资活动;

m)依审权谈判、签署关于投资之国际条约;

n) 依政府及政府总理分工关于投资之政府管理之其他任务、权限。

3、各部、与部同级机关于其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配合计划投资部执行于越南投资及自越南向国外投资关于投资之政府管理之任务,包括:

a) 于拟定关于投资之法律、政策方面与计划投资部、各部、与部同级机关配合;

b) 于拟定并颁行法律、政策、标准、技术规准及执行指引方面主持并与各部、与部同级机关配合;

c) 呈上政府依审权颁行本法第 7 条规定营业项目之投资经营条件;

d) 主持、配合计划投资部拟定规划、计划、吸引产业投资资金之预案清单;举办动员、促进专门产业投资;

đ) 參与审定属于本法规定核准投资主张之投资预案并对所属职能、任务审定之内容负责;

e) 对所属审权投资预案进行监督、评估、专业稽查投资条件之满足及政府管理之事宜;

g) 主持、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以及各部、与部同级机关于政府管理领域内解决投资预案之困难、阻碍;指引分权、授权予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管委会执行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政府管理之任务;

h) 定期评估属于政府管理范围投资预案之经济-社会效益并呈送计划投资部;

i) 提供相关资讯以建设关于投资之国家资料库;维持、更新属于获分工领域之投资管理资讯系统并汇集于关于投资之国家资讯系统。

4、省级人民委员会、投资注册机关于所属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对于越南投资及自越南向国外投资之活动执行政府管理任务,包括:

a) 配合各部、与部同级机关拟定并公布当地吸引投资之预案清单;

b) 主持或参与审定属于本法规定核准投资主张之投资预案并对所属职能、任务之审定内容负责;主持办理投资执照核发、调整及收回之手续;

c) 对当地投资预案实行政府管理职能;

d) 依审权解决或呈上具有审权级解决投资者之困难、阻碍;

đ) 定期评估辖区投资活动的成效并向计划投资部汇报;

e) 提供相关资讯以建设关于投资之国家资料库;维持、更新关于投资之国家资讯系统;

g) 指导举办、监督与评估执行投资报告之制度;

5、驻国外之越南代表机关负责追踪、协助投资活动并维护于接受投资国家越南投资者之合法权与利益。

第 70 条: 投资监督、评估

1、投资监督、评估活动包括:

a) 投资预案监督、评估;

b) 整体投资监督、评估;

2、投资监督、评估责任包括:

a) 关于投资之政府管理机关、专门产业之政府管理机关进行监督、评估整体投资及监督、评估所属管理范围之投资预案;

b) 投资注册机关监督、评估属核发投资执照审权之投资预案;

3、投资预案监督、评估内容包括:

a) 对于使用政府资金投资经营之投资预案,关于投资之政府管理机关、专门产业之政府管理机关依据已获于投资决定书核准之内容、标准进行监督、评估投资预案;

b) 对于使用其他资金來源之投资预案,关于投资之政府管理机关、专门产业之政府管理机关进行监督、评估投资预案与规划及已获具有审权级核准投资主张之目标、符合性,实行进度,法律规定关于环保、科技、土地使用、其他资源之要求之执行事宜;

c) 投资注册机关进行监督、评估投资执照、投资主张核准文件规定之内容。

4、整体投资监督、评估内容包括:

a) 规定细则及施行指引之法律规范文件颁行事宜;关于投资之法律规定执行事宜;

b) 各投资预案实行之情形;

c) 评估全国、各部、与部同级机关及各地方投资之实行绩效、依分权投资之预案;

d) 向同级政府管理机关、上级关于投资之政府管理机关提出关于投资评估结果及障碍处理措施以及违反关于投资法律之建议。

5、执行评估之机关、组织自行执行或聘请具备足够条件、能力的咨询专家、组织评估投资。

6、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71 条: 关于投资之国家资讯系统

1、关于投资之国家资讯系统包括:

a) 关于国内投资之国家资讯系统;

b) 国外投资越南之国家资讯系统;

c) 越南投资国外之国家资讯系统;

d) 促进投资之国家资讯系统;

đ) 工业区、经济区之国家资讯系统。

2、计划投资部主持,配合各相关机关建设并运行关于投资之国家资讯系统;建设关于投资之国家资料库;评估于中央与地方关于投资之政府管理机关之系统运作事宜。

3、关于投资之政府管理机关与投资者有责任完整、及时、准确地于关于投资之国家资讯系统上更新相关资讯。

4、关于投资之国家资讯系统所储存的具有法理价值的投资预案资讯系投资预案的原先资讯。

第 72 条: 于越南投资活动之汇报制度

1、汇报制度执行对象包括:

a) 部、与部同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

b) 投资注册机关;

c) 依本法规定实行投资预案之投资者、经济组织。

2、定期汇报制度获执行如下:

a) 实行投资预案之投资者、经济组织每季、每年向所在地投资注册机关及统计机关汇报关于投资预案实行情形,包括如下内容:到位资金、投资经营结果、劳工资讯、上缴国库、投资研发、环境处理与保护、营运领域之专业指标;

b) 投资注册机关每季、每年向计划投资部及省级人民委员会汇报有关收件、核发、调整、收回投资执照之情况、属管辖范围内各投资预案之实行情况;

c) 省级人民委员会每季、每年进行汇整,向计划投资部汇报有关辖区之投资情况;

d) 各部、与部同级机关每季、每年汇报有关投资执照或属管辖范围内其他具有相当法理价值文件(若有)之核发、调整、收回情况;汇报有关产业管辖范围之投资活动并呈送计划投资部汇整提报政府总理;

đ) 计划投资部每年向政府总理汇报于全国范围内之投资情况,并且汇报本条第 1款规定各机关执行投资汇报制度情况之评估事宜。

3、机关、投资者及经济组织以书面并且透过关于投资之国家资讯系统执行汇报工作。

4、当政府审权机关要求时,本条第 1 款规定之机关、投资者、经济组织执行臨时汇报。

5、对于非属核发投资执照之投资预案,投资者于实行投资预案前,向投资注册机关汇报。

第 73 条: 向国外投资之汇报制度

1、执行汇报制度之机关、组织、个人包括:

a) 有任务依法律规定管理向国外投资活动之部、与部同级机关,于企业代表政府资金之机关;

b) 依本法规定实行向国外投资预案之投资者。

2、本条第 1 款 a 点规定对象之汇报制度执行如下:

a) 定期每年依所属职能、任务作出向国外投资之管理情况报告呈送计划投资部汇整提报政府总理;

b) 计划投资部定期每年向政府总理汇报有关向国外投资之情况。

3、投资者之汇报制度获执行如下:

a) 于自投资预案依接受投资国家法律规定获得核准或许可日起 60 日内,投资者应以书面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驻接受投资国家越南代表机关通知于国外实行投资活动事宜,检附投资预案核准文件或于接受投资国家进行投资活动权之证明资料副本;

b) 投资者定期每季、每年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驻接受投资国家越南代表机关呈上投资预案之运作情形报告;

c) 依本法规定及相关法律其他规定,于自出具税务决算报告或依接受投资国家法律规定出具相当法理价值之文件日起 6 个月内,投资者汇报投资预案运作情况,检附财务报告、税务决算报告或依接受投资国家法律规定具有相当法理价值之文件呈送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财政部、驻接受投资国家越南代表机关及具有审权之政府管理机关;

d) 对于使用政府资金向国外投资之投资预案,除执行本款 a、b 及 c 点规定汇报制度以外,投资者应依于企业投资生产、经营之政府资金管理、使用法律规定执行投资汇报制度。

4、本条第 2 及 3 款规定之汇报工作得以书面并且透过关于投资之国家资讯系统执行。

5、当具有涉及政府管理工作之要求或产生与投资预案有关之问题时,本条第 1 款规定之机关及投资者依政府审权机关之要求执行臨时汇报。

第 74 条: 促进投资活动

1、政府指导拟定、组织执行政策、确定促进投资方向旨在为依产业、地区、伙伴投资之活动推动、造就顺利俾符合每个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之战略、规划、计划及目标;确保各项活动、促进投资项目之实行具有跨区域性、跨产业性并与促进贸易及促进旅游连结。

2、计划投资部拟定并组织执行国家促进投资之计划、活动;协调跨区域、跨省之各项促进投资活动;追踪、监督并评估全国范围内促进投资之效益。

3、部、与部同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于所属任务、权限范围内拟定并组织实行属管辖范围领域、区域之促进投资计划、活动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以及国家促进投资之活动。

4、拟定并组织实行促进投资活动之经费获国家预算及其他合法之支持来源安排。

5、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七章: 施行条款

第 75 条: 修改、补充与投资经营有关法律之若干条款

1、修 改 、 补 充 已 获 依 第 40/2019/QH14 号 法 修 改 、 补 充 若 干 条 款 之 第65/2014/QH13 号住宅法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21 条 2 款如下:

“2、依投资法律规定具有每项预案实行之保证资金或银行对保证金缴纳义务之担保”;

b) 修改、补充第 22 条 2 款 c 点如下:

“c)依投资法规定核准投资者。倘有多名投资者获得核准则业主之确定事宜依建筑法规定执行。

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c) 修改、补充第 23 条 1 款如下:

“1、具有合法住宅用地及获政府审权机关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为住宅用地的其他土地之使用权。”;

d) 修改、补充第 170 条 2 款如下:

“2、对于属于依投资法规定核准投资主张之其他住宅营建预案则依投资法规定执行。”;

đ) 修改、补充第 175 条 7 款如下:

“7、举办培训、培养关于开发与管理住宅之专业、业务;规定关于公寓管理运行培训课程毕业证书之核发事宜;规定并公认公寓之分级事宜。”;

e) 注销第 22 条 3 款及第 171 条。

2、修改、补充第 66/2014/QH13 号不动产经营法若干绦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0 条 1 款如下:

“1、经营不动产之组织、个人必须成立企业或合作社(以下统称为企业),本条第 2 款规定场合除外。”;

b) 修改、补充第 50 条如下:

“第 50 条:允许转让全部或部分不动产预案之审权

1、对于依投资法规定获核准投资者或获核发投资执照之不动产预案,转让全部或部分预案之审权、手续依投资法规定执行。

2、对于非属本条第 1 款规定之不动产预案,允许转让全部或部分不动产预案之审权执行如下:

a) 中央直辖省、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称作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允许转让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之全部或部分不动产预案;

b) 政府总理决定允许转让由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之全部或部分不动产预案。”;

c) 于第 51 条 1 款之前补充一段开端如下:

“本法第 50 条 2 款规定转让全部或部分不动产预案之手续执行如下:”

3、修改、补充已获依第 35/2018/QH14 号法及第 39/2019/QH14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之第 55/2014/QH13 号环保法第 25 条 2 款若干点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25 条 2 款 a 点如下:

“a)对于本法第 18 条规定之对象,具有审权级根据环境影响初步评估核准投资主张;投资者惟有于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获得核准后方能实行预案。对于公共投资预案,具有审权级根据环境影响初步评估决定投资主张;根据环境影响评估决定投资本法第 18 条规定之对象。政府规定环境影响初步评估对象、内容之细则;”;

b) 修改、补充第 25 条 2 款 đ 点如下:

“đ)对于非属本款 a、b、c 及 d 点规定对象之预案,具有审权级根据环境影响初步评估核发投资执照,依投资者要求核发投资执照之场合除外;投资者惟有于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获得核准后方能实行预案。”。

4、修改、补充已获依第 32/2013/QH13 号法及第 71/2014/QH13 号法修改、补充若

干条款之第 14/2008/QH12 号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条款如下:

a) 于第 13 条 5 款之后补充第 5a 款如下:

“5a、对于投资法第 20 条 2 款规定之投资预案,政府总理决定适用减少不超过本条第 1 款规定优惠税率 50%之优惠税率;优惠税率适用时间不超过本条第 1款规定优惠税率适用时间之 1.5 倍并且得以延长不超过 15 年且不超过投资预案期限。”;

b) 于第 14 条 1 款之后补充第 1a 款如下:

“1a、对于投资法第 20 条 2 款规定之投资预案,政府总理决定适用免税最多不超过 06 年并减少应缴税金 50%最多不超过后续 13 年。”;

5、修改、补充已获依第 31/2009/QH12 号法及第 35/2018/QH14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之第 62/2006/QH11 号电影法若干条款如下:

a) 注销第 14 条、第 15 条及第 30 条 3 款;

b) 第 55 条于第“14”号删除第“14”号及随后 “,”的符号。

6、注销已获依第 77/2015/QH13 号法、第 35/2018/QH14 号法及第 40/2019/QH14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之第 30/2009/QH12 号都市规划法第 10 条及第 43 条 2款 a 点。

第 76 条: 施行条款

1、本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本条第 2 款之规定除外。

2、本法第 75 条 3 款之规定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3、已获依第 90/2015/QH14 号法、第 03/2016/QH14 号法、第 04/2017/QH14 号法、第 28/2018/QH14 号法及第 42/2019/QH14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之第67/2014/QH14 号投资法自本法生效日起失效,第 67/2014/QH14 号投资法第 75条除外。

4、倘关于居民之国家资料库与关于投资注册、企业注册之国家资料库有连接,于办理投资法与企业法规定之行政手续时,系越南公民之个人得以使用个人标识号取代人民身份证、公民身份证、护照及其他个人证实证件副本。

5、倘法律规范文件引致依投资法规定决定核准预案、决定投资主张之规定则依本法规定关于核准投资主张之规定执行。

第 77 条: 转接规定

1、于本法生效日前已获核发投资许可证、投资优惠证明书、投资证明书、投资执照之投资者得依已获核发之投资许可证、投资优惠证明书、投资证明书、投资执照执行。

2、对于属于以下场合之一之投资预案,投资者无需办理本法规定投资主张核准之手续:

a) 于本法生效日前,获得政府审权机关依投资、住宅、都市及建筑法律规定决定投资主张、核准投资主张或核准投资之投资者;

b) 非属投资、住宅、都市及建筑法律规定核准投资主张、决定投资主张、核准投资、核发投资执照之投资预案并且投资者于本法生效日前已依法律规定展开实行投资预案;

c) 本法生效日前已于投资者筛选竞标中中标、于土地使用权拍卖中中拍卖之投资者;

d) 于本法生效日前已获核发投资优惠证明书、投资许可证、投资证明书、投资执照之预案。

3、倘调整本条第 2 款规定之投资预案而且调整内容属于本法规定核准投资主张之对象则应依本法规定办理投资主张核准或投资主张调整之手续。

4、于 2015 年 7 月 1 日前依法律规定已经实行或获得核准、允许实行而且属于本法规定保障实行投资预案场合之投资预案则无需缴纳保证金或银行对缴纳保证金义务之担保。倘投资者于本法生效后调整投资预案目标、实行进度、变更土地使用目的则应依本法规定缴纳保证金或应有银行对缴纳保证金义务之担保。

5、于本法生效日前签订之讨债服务供应合约自本法生效日起失效;参与合约各方得依民事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其他规定进行讨债服务供应合约清理之各项活动。

6、得以适用比依本法第 9 条规定颁行清单规定条件顺利之市场接近条件之外资经济组织则得以继续适用已获核发投资执照所规定之条件。

7、本法第 44 条 3 款规定适用于本法生效日前获得移交土地之各项投资预案及未获移交土地之各项投资预案。

8、倘法律规定办理行政手续之资料要有投资执照、投资主张核准文件,然而投资预案却非属本法规定核发投资执照、核准投资主张之场合时则投资者无需呈上投资执照、投资主张核准文件。

9、对于设置土地以为于工业区工作劳工开发住宅、服务性工程、公共设施遇到困难的地方,政府审权机关得以(对于 2014 年 7 月 1 日前成立之工业区)调整工业区建设规划以拨出一部分土地面积为于工业区工作劳工开发住宅、服务性工程、公共设施。调整规划后的为于工业区工作劳工开发住宅、服务性工程、公共设施的土地面积应处于工业区地理界线范围以外并且依建筑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其他规定确保环境安全之距离。

10、 向国外投资之转接事宜依下列规定执行:

a) 对于于 2015 年 7 月 1 日前已获核发向国外投资许可证、证明书,其所列关于向国外投资预案营运期限之规定失效;

b) 对于已获依本法规定核发向国外投资许可证、证明书、向国外投资执照以实行属于有条件向国外投资营业项目之国外投资之投资者则得以继续依已获核发向国外投资之许可证、证明书、向国外投资执照执行。

11、 自本法生效日起,依已获依第 90/2015/QH13 号法、第 03/2016/QH14 号法、第 04/2017/QH14 号法、第 28/2018/QH14 号法及第 42/2019/QH14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之第 67/2014/QH13 号投资法规定已接收及解决期限过期而未回复结果之合格资料则继续适用已获依第 90/2015/QH13 号法、第 03/2016/QH14号法、第 04/2017/QH14 号法、第 28/2018/QH14 号法及第 42/2019/QH14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之第 67/2014/QH13 号投资法之规定。

12、 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本法获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 14 届国会第 9 次会议于 2020 年 6 月 17 日通过。

国会主席 阮氏金银

附录(随附第 61/2020/QH14 号投资法颁行)